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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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91號原告 許月桃 被告 吳李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提出建築基地建築平面圖、結構圖、地役權契約書,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不得再通行於原告土地上,並對以往強佔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做出賠償,按原告否認通行權存在之裁判費徵收,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此部分亦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其土地因被告通行所減之價額及以往被告強佔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之金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3項16
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惠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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