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德成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德成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程德成於民國102年8月18日6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101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等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決無罪、判處罪刑),其明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非向 潘嘉玲 所購買,為圖於上開案件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竟意圖使潘嘉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2年9月12日14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借提查證時,表示要供出上手,並指稱其於102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光國民小學(下稱南光國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潘嘉玲購買安非他命1錢,因為錢不夠,而未交付6,000元,再於同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南開科技大學對面之永和豆漿店前,以6,000元之代價,向潘嘉玲購買安非他命1錢,並交付7,00
0元,連同第1次交易,尚積欠潘嘉玲5,000元 云云 ,而不實誣指潘嘉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遂行其誣告之犯行,於該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16時12分至16時30分許間,在該署第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是否有向潘嘉玲購買過毒品?)答︰有」、「(問︰時間地點為何?)答︰8月17日凌晨
1點多,在埔里鎮南光國小交易1錢的2級毒品安非他命,金額為6000元,但我沒有交付現金,還欠著,17日凌晨6點多、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永和豆漿店前,我拿7000元,其中6000是還凌晨1點多交易毒品的錢,後另外再向她拿
1錢的安非他命6000,尚欠5000元」、「(問:二次如何與潘嘉玲相約交易?)答:這二次都是我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她0000-000000後,她再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打給我。
」、「....18日凌晨6點多,我就被警察查獲了。我身上被查獲的毒品就是這二次跟她交易的毒品。」等語之不實證述,再接續於102年10月21日14時32分至14時53分許間,在該署拘留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8月17日向潘嘉玲購買毒品,第一次的時間為何?)答:17日凌晨1點半左右。」、「(問:第二次的時間為何?)答:也是17日早上6點多左右。正確時間不記得。」、「(問:當時透過何方式與潘嘉玲聯絡?)答:當時我是以我的手機打她的手機聯絡的。」、「(問:為何你們的通聯沒有記錄?)答:我有打給她。」等語之不實證述,而就上開潘嘉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程德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潘嘉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日以程德成上開所證與通聯資料不符,且警方並未發現潘嘉玲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為由,簽准報結,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 黃莛 家、 董依婷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程德成復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卷二第12頁、卷四第26至29頁),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亦未釋明前揭通聯紀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12日14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借提查證時,表示要供出上手,並指證其於同年
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南光國小以6,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潘嘉玲購買安非他命1錢,再於同日6時許,在南開科技大學對面之永和豆漿店前,以6,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潘嘉玲購買安非他命1錢,並交付7,000元予證人潘嘉玲,尚積欠證人潘嘉玲5,000元,嗣接續於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至16時30分許間及同年10月21日14時32分至14時53分許間,於證人潘嘉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陳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向證人潘嘉玲購買安非他命2次,但是我時間點記錯,我無誣告及偽證云云(見卷七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8日6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101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嗣於102年9月12日14時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借提查證時,表示要供出上手,並指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於102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南光國小,及同日6時許,在南開科技大學對面之永和豆漿店前各以6,000元之代價,先後向證人潘嘉玲購買安非他命各1錢云云,而證人潘嘉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102年9月12日16時12分至16時30分許間,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有向潘嘉玲購買過毒品?)答︰有」、「(問︰時間地點為何?)答︰8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埔里鎮南光國小交易1錢的2級毒品安非他命,金額為6000元,但我沒有交付現金,還欠著,17日凌晨6點多、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永和豆漿店前,我拿7000元,其中6000是還凌晨1點多交易毒品的錢,後另外再向她拿1錢的安非他命6000,尚欠5000元」、「(問:二次如何與潘嘉玲相約交易?)答:這二次都是我用0000-00000
0打電話給她0000-000000後,她再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打給我。」、「....18日凌晨6點多,我就被警察查獲了。我身上被查獲的毒品就是這二次跟她交易的毒品。」等語;再於同年10月21日14時32分至14時53分許間,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證稱:「(問:8月17日向潘嘉玲購買毒品,第一次的時間為何?)答:17日凌晨1點半左右。」、「(問:第二次的時間為何?)答:
也是17日早上6點多左右。正確時間不記得。」、「(問:當時透過何方式與潘嘉玲聯絡?)答:當時我是以我的手機打她的手機聯絡的。」、「(問:為何你們的通聯沒有記錄?)答:我有打給她。」等語,並指認上開交易地點,嗣證人潘嘉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日以被告上開所證與通聯資料不符,且警方並未發現證人潘嘉玲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為由,簽准報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10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24日簽各1份、被告涉嫌毒品案指認上手相關資料照片、通訊軟體「微信」相關資料照片、毒品交易地點照片、毒品上手戶籍地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1至22頁、卷四第20至22頁、第32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於102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102年8月16日證人 黃莛家 叫我至其南投縣草屯鎮住處載他,我於同日16、17時許至證人黃莛家住處載他,前往友人桂香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住處打麻將,迨至凌晨2、3時許再載證人黃莛家返回住處,我再回南投縣草屯鎮租屋處等語(見卷二第2頁);同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證人黃莛家於102年8月16日19、20時許至我的租屋處見面,他跟我及證人董依婷一起去南投縣集集鎮,再從南投縣集集鎮回到租屋處,證人黃莛家再與我一起至南投縣埔里鎮打牌等語(見卷二第20頁);證人黃莛家於102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
2年8月16日14、15時許被告至我住處載我前往被告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在那邊待至18、19時許,再跟被告去打牌,約同月17日凌晨1、2時許再回被告住處,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載我返回住處等語(見卷二第4頁背面),雖被告、證人黃莛家上開證述關於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黃莛家前往被告友人南投縣埔里鎮住處打麻將之時間略有不一,惟被告、證人黃莛家對於當日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黃莛家前往被告友人南投縣埔里鎮住處打麻將乙節之供述,則無二致,可見被告於102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黃莛家一起在被告友人住處打麻將,堪認屬實,又證人潘嘉玲於審理時證稱:我99年4月9日剛假釋出監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課,所以我就不敢再施用了,當時我施用的時間很短,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從100年後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2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告並未以電話和我聯絡後,在南光國小以6,0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錢,亦無在同日
6時許,以電話和我聯絡後,在南開科技大學對面的永和豆漿店前,以6,0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再對照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證人潘嘉玲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被告於102年8月16日23時5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7樓基地臺附近,復於同月17日凌晨
4時16分移動至南投縣○里鎮○○○段○○○號基地臺附近,再於同日凌晨5時29分移動至南投縣○○鄉○○○段○○○○○○號基地臺附近,復於同日6時37分返回南投縣○里鎮○○段○○○○○○號基地臺附近,又於同日7時18分則移動至南投縣○○鄉○○段○○○○號基地臺附近,再於同日7時45分移動至南投縣○○鄉○○段○○○○號基地臺附近,迄於同日8時8分返回南投縣○里鎮○○路○○○號橋邊基地臺附近,而可認定被告自102年8月16日23時56分許至同月17日8時8分許均在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仁愛鄉等地,並未有至南投縣草屯鎮之情,且自102年
8月16日23時56分至同月17日8時57分止,除被告於102年8月17日8時8分撥打證人潘嘉玲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1秒,證人潘嘉玲再於同日8時57分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插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8秒外,均無通聯紀錄,且證人潘嘉玲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基地臺附近,又於同日8時57分仍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基地臺附近,再於同日10時5分許移動至臺中市北區某處基地臺附近,有被告、證人潘嘉玲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5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頁、卷四第26至29頁),可知證人潘嘉玲自102年8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起迄同日10時5分許止並無在南投縣埔里鎮、草屯鎮之情形,況被告於查獲後之102年8月18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提示並詢問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為何?供稱其中第2通與證人潘嘉玲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之通話是「XX玲」,朋友關係,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在施用毒品等情,之後又供稱:扣案之毒品係我向1位年約50歲之男子,外號叫 石頭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都是用來電未顯示號碼跟我連絡等語(見卷一第3頁),而證人董依婷於103年2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去彰化縣購買毒品1次,但我人都在車上,我知道對方的綽號叫石頭,是男的等語(見卷五第30頁), 益徵 被告於102年9月12日16時12分至16時30分許間及同年10月21日14時32分至14時53分許間偵查時證述,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向證人潘嘉玲購得,應屬不實之證述。
(三)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潘嘉玲於上揭時、地並未有2次交易安非他命之情事,此乃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其為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指證其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向證人潘嘉玲所購買,均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並係出於故意虛構,即不得謂非誣告。
(四)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9月12日16時12分至16時30分許間及同年10月21日14時32分至14時53分許間偵訊時明確指證證人潘嘉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予被告,其上開所證內容,均屬判斷證人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之重要依據,即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結果;又觀諸被告斯時所證述內容,均明確表達係出於自身之體驗,且指證之日期為遭警查獲之前1天,印象當仍清晰,要無誤會、誤認之可能,被告顯係基於故意而為,則被告確有故意虛偽陳述之事實,實堪認定;又證人潘嘉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固以被告指證無可採,而將證人潘嘉玲此部分犯行簽結,惟依首揭說明,並無礙於本案被告偽證罪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在南投縣埔里鎮與證人潘嘉玲交易安非他命時,由我駕駛車輛搭載證人董依婷,證人董依婷坐副駕駛座,第2次我自己開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交易,第2次我原本是要還證人潘嘉玲錢,但因證人潘嘉玲身上還有毒品,所以我又再跟她買,我身上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這2次跟她交易的等語(見卷二第23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案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載證人董依婷去南投縣埔里鎮找證人潘嘉玲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17日凌晨約
1時許,才跟證人潘嘉玲拿到貨,她讓我賒帳,後來我就跟證人董依婷去打麻將,至17日7、8時許,我跟證人潘嘉玲聯絡,至南投縣草屯鎮永和豆漿店門口,把所欠的款項6,000元給她等語(見卷三第3頁);103年1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被告之前檢舉在102年8月17日有跟證人潘嘉玲電話聯絡後,跟她交易毒品2次,何以其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在同日8時8分前並無與證人潘嘉玲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有何通聯紀錄,被告立即改稱:證人潘嘉玲是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時間、地點云云;檢察官再質問依照訊問筆錄,其證稱係先用電話撥打證人潘嘉玲持用之行動電話,她再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打給被告,但被告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紀錄,被告則改稱:當時我是否用微信打給證人潘嘉玲,我忘記了云云, 嗣經 提示證人潘嘉玲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潘嘉玲於8月17日8時8分與57分與被告通話時,均在臺中市,被告又改稱:我時間記錯了,應該是8時許,她與我通話10幾分鐘後我們就見面交易云云(見卷五第19頁),並供稱:
第1次是102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南光國小旁交易,當時證人董依婷與證人潘嘉玲都在我車內,第2次沒有等語(見卷五第19至20頁);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8月16日23時許,我和證人董依婷、黃莛家在租屋處聊天,同月17日凌晨1時許我跟證人董依婷一起去打麻將,因為我想買毒品,所以我就載證人董依婷繞過去南光國小向證人潘嘉玲買毒品,我先到打麻將的地方,後來還沒有換我下場打,證人潘嘉玲打電話給我,我跟證人潘嘉玲約好在南光國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載證人董依婷一起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和打麻將時證人黃莛家都沒有在場,我拿完毒品我就又回去打麻將,打完麻將大約5、6時許,就回南投縣草屯鎮租屋處,因為打麻將贏錢,所以我想還證人潘嘉玲購毒價款,後來見面之後,證人潘嘉玲身上又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想說再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是因為我不想把證人潘嘉玲供出來,當時所講的是不實在的,我在警詢時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云云(見卷七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被告於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並質問時,發現與通聯紀錄不符時即立即翻供,且說詞反覆,並與上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不符,又證人董依婷於103年2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10
2年8月17日凌晨我未和被告一起去南投縣埔里鎮買毒品,亦未曾和被告一起在南投縣埔里鎮跟別人買過毒品等語(見卷五第2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應非真實,益徵被告係獲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供出查獲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潘嘉玲所購買,被告上開所辯係時間點記錯云云,要難可採。
(六)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時誣告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於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次偽證犯行,所分別持續侵害之法益並無二致,且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偽證罪。
(二)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誣告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再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所為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屬一行為為之,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
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6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所科之刑減刑2分之1,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其於9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至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10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並非向證人潘嘉玲所購得,為圖減刑,率然向承辦警員虛偽指證證人潘嘉玲販賣安非他命,再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作偽證,非但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證人潘嘉玲無端受害,行為殊不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一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代號對應表┌──────────────────────────┬────┐│卷宗名稱│卷宗代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宗│卷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卷宗│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3號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號卷宗│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號卷宗│卷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卷宗│卷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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