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原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傅 昱軒

被告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其中78,000元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間為120,000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間為12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僅支付120,000元,每月積欠6,000元,共計欠102,000元之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以存證信函稱因系爭房屋騎樓水泥塊崩落致紅色琉璃瓦雨棚(被告書狀原稱雨遮,為避免與原告所稱之雨遮混淆,於本判決均以紅色琉璃瓦雨棚稱之)受損,兩造協議由被告支付維修工程款,同時原告延後調漲租金之日期至110年1月(下稱系爭協議);然108年6月系爭房屋發生2樓前陽台水泥塊崩落致採光罩、雨遮受損,當時之約定為被告應負責2樓前陽台水泥塊崩落及採光罩、雨遮之修繕,但所有修復工程款項仍由原告自行支付,非依協議由被告支付,被告修復之紅色琉璃瓦雨棚非原告所提供,亦不在協議範圍,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故原告得主張系爭協議無效,縱為有效原告亦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故主張撤銷、終止及解除,系爭協議既無效、不存在或經原告撤銷、終止及解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自108年8月1日起,依調漲後之租金按月繳納,被告並未繳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8年6、7月間發生水泥塊崩落,崩落之位置為前陽台紅色琉璃瓦雨棚之固定處,2樓前陽台並無崩落,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要求被告自行修繕,原告並同意順延至110年1月1日再調漲租金,被告已於108年6、7月將該紅色琉璃瓦雨棚修繕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協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止之期間僅給付每月120,000元之租金。縱嗣後系爭房屋再於109年5月、8月間發生水泥塊崩落並由原告完成修繕,然兩造所維修之項目,實屬不同之工項,原告當時僅要求被告就紅色琉璃瓦雨棚為復位維修,並未要求被告修繕水泥塊之崩落,且水泥塊之崩落涉及房屋結構,被告僅為承租人,自無維修之權利與義務。被告既有依協議完成修繕紅色琉璃瓦雨棚之事實,且經被告修繕後紅色琉璃瓦雨棚迄今並無掉落,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延緩調漲租金之時間至110年1月,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修繕紅色琉璃瓦雨棚所支出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原約定自108年8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126,000元,紅色琉璃瓦雨棚為被告向前任房東承租時所裝設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第44頁、第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於108年6月間發生水泥塊崩落致1樓之採光罩、雨遮受損,並由原告於108年10月、11月間僱工修繕2樓前陽台及2樓樓梯靠近外牆之水泥崩落,再於109年僱工維修採光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崩落照片、維修後照片、估價單、維修證明書、GOOGLE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至59頁、第122至123頁),且與證人 葉源德 到庭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西元2012年至2020年之GOOGLE地圖歷史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水泥塊崩落之照片及採光罩之位置、破損情形,認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確於108年6月間發生水泥塊崩落並導致位於其正下方之採光罩、雨遮破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2樓水泥崩落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兩造為系爭協議時2樓前陽台崩落尚未發生,然既有上開GOOGLE地圖歷史照片為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間2樓前陽台發生水泥塊崩落,並致採光罩、雨遮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8年7、8月間與被告協議由被告進行修繕時,如僅約定被告只須修繕由被告先前所自行裝設之紅色琉璃瓦雨棚,卻對於2樓前陽台之崩落及採光罩、雨遮之損害完全不須修復,更可獲得延緩調漲租金達102,000元之優惠,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本院認兩造當時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應包含由被告就2樓水泥塊崩落及採光罩、雨遮之修繕,始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兩造約定內容為由被告修繕紅色琉璃瓦雨棚,並不包括2樓前陽台之水泥崩落及採光罩破損,且依證人曾文言之證詞可知兩造商議租金順延時除被告自己修繕之水泥崩落外並無其他地方有水泥崩落之情況等語。經查:證人曾文言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受雇於被告的廠長,系爭房屋是大概在108年6、7月時有水泥塊崩落的情形發生,當時有跟原告協調,原告說這個崩落由我們自己維修,房租可以延緩調漲,當時除了被告自己修繕的水泥塊崩落之外,並沒有其他地方有水泥塊崩落的情形,系爭房屋是作為觀光工廠,門面會列入評分項目,當初的協議就只有針對108年6、7月的崩落由被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可知證人稱當時僅有紅色琉璃瓦固定處崩落之證詞顯然與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於108年6月間有水泥塊崩落之事實不符,且108年6月間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既有崩落之情形發生,依證人曾文言所述「針對108年6、7月的崩落由被告維修」,則可知系爭協議應包含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水泥塊崩落、採光罩、雨遮之修繕;再者,證人曾文言為被告所聘用之廠長,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曾文言稱兩造間之協議為被告僅需維修修繕紅色琉璃瓦雨棚,難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紅色琉璃瓦雨棚為被告取得前任房東同意後所裝設,已與系爭房屋附合,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及之範圍,被告維修之紅色琉璃瓦雨棚,既屬原告之財產,然已由被告出資修繕,自得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維修紅色琉璃瓦雨棚之原因,係因所固定處之水泥塊崩落所造成,然該紅色琉璃瓦雨棚既因固定處之水泥崩落,被告亦自承當時原係整座紅色琉璃瓦雨棚掉落(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紅色琉璃瓦雨棚並未與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之結合,與附合不動產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之水泥塊崩落、採光罩、雨遮之修繕,原告同意順延租金調漲之日期,然被告自始主張2樓前陽台之水泥塊崩落、採光罩、雨遮非協議範圍,因而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修繕義務,更要求由原告自行修繕水泥崩落及採光罩(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係因被告拒絕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再因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因而由原告進行修繕完成,致系爭協議已屬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而原告已於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則系爭協議解除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回復為無延緩調漲租金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差額,總計10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月=102,000元),即為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後,108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金即回復為每月126,00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於每月1日前繳納,然被告僅繳納每月120,000元,每月差額6,000元部分被告迄未繳納,自應自上開期間每月1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但如原告請求以較晚之日期起算,亦無不可。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之78,000元(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併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其中78,000元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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