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
原告 吳俊霖
被告 陳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一樓鐵皮屋內靠近路旁走廊、面積約肆拾平方公尺之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3年起向訴外人 葉根墻 承租新北市○○區○○○0○0號1樓鐵皮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屋內尚有靠近路旁之走廊空間,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與被告有租賃該走廊空間供其使用寄放雜物之約定(下稱系爭租賃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期間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出租期間為1年,嗣因租期於110年6月27日,迄至110年10月27日已積欠租金4個月,共計22,000元,原告曾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欲收回自用,請被告遷讓,並告知於110年9月9日前搬走,原告另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1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均遭退回,爰以本起訴狀代催告,終止雙方之租約關係,然系爭租賃約定已於110年6月27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10年6月28日終止系爭租賃約定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5,500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位置之照片、房屋出租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