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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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幸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幸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2150分(第1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50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黃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侮辱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66號被告黃幸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286巷5弄1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幸達於100年8月25日21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9號睡美人音樂坊2樓包廂內飲酒,適警方至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其見到著制服之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 于忠發 辱罵「幹你娘、幹」等語,經于忠發表明員警身分並加以制止,仍繼續辱罵上開詞語,並試圖用身體碰撞,且以口中香菸吐向在場員警,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公務員。嗣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于忠發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主任檢察官陳佳秀檢察官蘇恆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史明璇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