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明知因飲用酒類(經於同日23時10分測試為0‧59毫克)之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另行審理),猶故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寮路及南通路之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行車動態,適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駕駛並附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UXS─608號輕型機車沿南通路欲右轉新寮路(由西向東)駛至,致遭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腳趾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被害人乙○○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挫傷、第五指骨骨折。詎被告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肇事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於肇事後逃逸之(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亦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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