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