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鄉○○路○○○號)於9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丙○○、 蘇柏全 、 蘇燕芬 、 蘇先臨 、 蘇小羽 、 盧蘇翠香 、 陳蘇時 、 李蘇曲 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乙○○之遺產無人繼承,因乙○○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事後並未清償,聲請人對乙○○之遺產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4年6月17日94雄院貴民天93執字第53032號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92年度促字第352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961、1426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為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探詢李淑妃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