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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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國防部軍備局購辦處少將處長 張承安 」名片貳盒均沒收。
事實乙○○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九號辦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明知自己非國防部擔任軍職之公務員,竟基於冒用公務
員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期間,從網路上尋找採購資訊,並自臺北市政府網站之「非重大採購、鉅額採購評估報告」中尋得廠商,熟記採購案之內容,取得廠商信任,另利用不知名之印刷業者代為印製「國防部軍備局購辦處少將處長張承安」名片,提供予廠商,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以此方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三年間,乙○○以電話向捷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喜公司)負責人 韓永蕙 謊稱自己為國防部少將處長,軍備局有一億元之採購案欲向該公司採購機械油壓設備,想了解該公司產品,與韓永蕙相約於臺北市京華飯店二樓咖啡廳洽談該採購案,致韓永蕙誤信乙○○為國防部之公務員而陷於錯誤,與捷喜公司業務員 洪志宏 共同前往前述地點。乙○○當場出示偽造之國防部少將處長名片,表示自己為國防部少將處長,並於飲用咖啡後提議前往臺北市○○○路○段鴻福KTV酒店唱歌,韓永蕙為爭取該筆採購案,改由洪志宏與其配偶 張懷安 與乙○○共同前往,乙○○並於唱歌時佯裝有急用,向洪志宏借用三萬元後離去,詐得三萬元用餐娛樂之利益及三萬元之財物。嗣因乙○○避不見面,韓永蕙始知受騙。
㈡九十三年八月間,乙○○以電話向臺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瓷公司),偽稱自己係國防部採購局人員,國防部有一筆採購多功能影印機之預算,欲採購彩色印表機四十部及複合式影印機七十至八十部,採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左右,不需公開招標,因京瓷公司獲評選為四家採購對象之一,可能交由該公司執行此採購案,致京瓷公司職員甲○○、 簡嘉婕 、丙○○誤信乙○○為國防部之公務員而陷於錯誤,由簡嘉婕先依乙○○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乙○○相約於同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前往臺北市○○○路國聯大飯店洽談該筆採購案。甲○○、簡嘉婕依約到場後,乙○○即出示國防部採購局少將處長 張祖霖 名片,表示自己為國防部採購處處長,有決定向特定廠商採購影印機、印表機之權,並佯稱恰巧副處長值班,採購資料稍晚才能送到,甲○○、簡嘉婕為爭取此筆採購案,而邀乙○○至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之誼園餐廳用餐,餐畢又轉往臺北市○○○路之月見草酒店飲酒,甲○○並聯絡京瓷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場,其間乙○○表示需等傳令送採購資料來,要求甲○○先交付三萬元,甲○○雖覺有異,仍與丙○○分別交付五千元、一千元予乙○○,乙○○收受後告以甲○○於次日上午八點至其臺北市天母之住所拿採購資料,即藉詞離去,詐得二萬四千五十六元用餐娛樂之利益及六千元之財物。嗣因乙○○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以電話向甲○○偽稱當天接到緊急命令將前往花蓮開會而避不見面,簡嘉婕遂於九月二日與國防部採購局聯繫,查知該局並無少將處長張祖霖之人,始悉受騙。
㈢九十三年間,乙○○以電話向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自然公司)員工謊稱自己為國防部少將處長,因軍方有一焚化爐新建工程招標案欲與該公司配合,大自然公司遂指派當時之員工 黃建國 與乙○○相約於臺北市○○○路○段西華飯店後方之餐廳用餐並洽談該採購案,致黃建國誤信乙○○為國防部之公務員而陷於錯誤。乙○○當場出示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局少將處長名片,並於用餐完畢後,向黃建國表示要等部屬送資料過來,提議前往臺北市○○○路○段鴻福KTV唱歌,黃建國為爭取此採購案,而與乙○○共同前往,乙○○並於唱歌時佯裝有急用,向黃建國借用七千元,告以次日前往名片上之地址洽談即離去,詐得四萬五千元用餐娛樂之利益及七千元之財物。嗣因黃建國按址搜尋均無所獲,始知受騙。
㈣九十五年二月間,乙○○以電話向儒園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儒園公司)總經理 鄭拱辰 謊稱自己為國防部軍備局參謀,軍備局欲採購一套影像系統,會將所有廠商名單送予處長簽核,要求儒園公司送上去一起作業,與鄭拱辰相約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了解產品內容,致鄭拱辰誤信乙○○為國防部之公務員而陷於錯誤,與儒園公司工程師 陳家祥 共同前往前述地點。乙○○向前去之鄭拱辰與陳家祥自稱為國防部採購局少將張處長,並於飲用咖啡後經短暫談話後即要求陳家祥代為購買香煙一包,繼而提議前往須定飯店頂樓餐廳用餐,鄭拱辰為爭取該筆採購案,與陳家祥陪同前往用餐,乙○○並告稱下星期二將該案簽核,再發通知予儒園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一點三十分,乙○○再度與鄭拱辰約於臺北市○○○路○段環亞百貨十四樓見面,要求儒園公司依照公文內容辦理及準備相關文件,並於鄭拱辰問及規格為何時,佯裝打電話給參謀,命令參謀將資料送至現場,而與鄭拱辰共同前往附近咖啡廳消費等候,至當天下午五點左右,乙○○先行離去,合計詐得八千多元用餐娛樂之利益。 嗣鄭拱辰 等候六點三十分均無人到場,始知受騙。
㈤九十五年四月間,乙○○以電話向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
雄公司)業務員 黃寬正 謊稱自己為國防部少將處長,欲與乾雄公司合作採購案件,並與黃寬正相約於臺北市○○○路環亞飯店一樓咖啡廳洽談該採購案。乙○○當場出示偽造之國防部採購局少將處長名片,致黃寬正誤信乙○○為國防部之公務員而陷於錯誤,支付飲料費用九十元。黃寬正於洽談期間察覺有異,藉詞先行離去,故乙○○僅詐得九十元之利益。
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點三十分左右,於臺北市
○○○路三段亞太三溫暖將乙○○逮捕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購辦處少將處長張承安」名片二盒。
案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乙○○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外,並有扣案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購辦處少將處長張承安」名片二盒、信用卡存根聯影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昇轄字第○九三○○○五四四五號函等為證,且與證人即各家遭詐騙公司員工,包括捷喜公司負責人韓永蕙,京瓷公司職員甲○○、簡嘉婕、丙○○,大自然公司職員黃建國,儒園公司職員鄭拱辰、陳家祥,雄乾公司職員黃寬正等人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累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罪
預備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之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前述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各與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前述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屢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甚至部分已執行完畢,竟一再使用相同方式行騙,顯無悔誤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得金錢僅數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國防部軍備局購辦處張承安」名片二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