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疑似海洛因1小包,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強制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扣案疑似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毒品海洛因,有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被告經送強制戒治期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9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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