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7
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孚牌機油桶壹瓶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孚牌機油桶壹瓶及雨傘壹把均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枝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則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詎均不知悔改,己○○因屢向乙○○催討金錢債務未果,竟於民國94年7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攜帶美孚牌機油1瓶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2之1號1樓之住所門外,將機油潑灑在大門門口台階上,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乙○○及其同居家人,致乙○○心生畏懼;而乙○○當場觀看監視器發覺己○○遂行上開行為,乃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枝追出,竟逾逮捕現行犯之必要程度,萌生傷害己○○身體之犯意,以該枝球桿朝己○○頭部及頸部敲打,致己○○受有頭部3公分乘以2公分挫傷、頸部12公分乘以3公分挫傷等多處傷害,己○○遭乙○○攻擊後,除持其所有之雨傘架開乙○○之球桿外,另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持該把雨傘搥擊乙○○之兩側腳踝及左膝膕,致乙○○亦受有兩側腳踝及左膝膕鈍傷。二人一路互打至臺北市○○路○○○號附近,適為巡邏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查獲,並回乙○○住處附近扣得美孚牌機油桶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乙○○、己○○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若以告訴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告訴人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可考。查被告乙○○於95年1月20日、被告己○○於95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指述己○○之犯嫌、被告己○○則陳述其受被告乙○○傷害之過程,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其所見所聞,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命其具結,但渠等均未依法具結(見94年度偵字第21
972號卷第68、125頁),是被告乙○○、己○○上述偵訊中陳述關於自己受害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爰不以之為本案判決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潑灑機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潑機油,但沒有攜帶打火機到場也沒有點火,不會造成危險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伊在乙○○住處門前台階上遭機油潑灑
之行為(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33、69、125頁、本院卷第21頁),並據乙○○指述上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26、3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扣案美孚牌機油1瓶足堪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21
972號卷第7、10、39頁),是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在乙○○住處大門口台階上潑灑機油之犯行,已甚明確。
㈡至乙○○另指訴:伊於翌日即94年7月20日在乙○○住處附
近地上尋獲打火機1支,應係被告己○○攜至現場云云,惟據證人庚○○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述:「在做查證己○○看他身上有無打火機,請他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結果沒有發現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甲○○亦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證稱:「有在乙○○門口附近有發現被灑機油,機油桶子應該是在乙○○家附近找到的」、「(問:在檢查乙○○家附近時,除了他家門前外,有無查看其他地方?)附近好像有查看過,但不記得有查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可見員警到場後確有查看被告己○○之身體及乙○○住家附近,因而發現機油桶並扣案,但均未發現任何打火機。至乙○○雖提出打火機照片
2張(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2頁),惟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可憑,且觀諸照片所示,該支打火機所在位置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及7號前,係在乙○○住所之斜對街,而觀諸乙○○提出附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己○○手持雨傘在乙○○門前徘徊,並未越過巷道至對街,亦無何伸手丟棄物品至對街門前之動作(見本院卷第95頁、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7至9頁),況乙○○遲至94年8月15日始報警陳述其發現打火機一事,綜上,均難遽信該支打火機係被告己○○當時遺留在現場之物。從而,實難僅憑乙○○之指述及打火機照片2張逕予推認被告己○○於94年7月19日係一併攜帶機油及打火機到場,併此說明。
㈢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攜帶打火機到場,然被告己○○
潑灑機油在乙○○住處門前台階之事實已足認定,查機油性質既屬易燃,動輒有引燃之危險性,以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自屬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亦足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則被告己○○辯稱:無恐嚇之故意云云,顯無可取。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有於94年7月19日晚間
10時44分許,前往乙○○住處門前,潑灑機油之行為,洵堪認定。
乙、被告己○○、乙○○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因遭乙○○持球桿毆打,遂持雨傘阻擋球桿,並未持雨傘打乙○○,且乙○○在做筆錄時並無受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右手抓住己○○,左手雖持高爾夫球桿,但無法使力,並無以球桿敲打己○○,亦未見己○○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94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後,旋於94
年7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主訴「晚上11點有被打」,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3公分乘以2公分挫傷、頸部12公分乘3公分挫傷等多處挫傷,而被告乙○○則於94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亦主訴「昨晚被打所致」,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兩側腳踝及左膝膕鈍傷之傷害等情,觀諸國泰醫院於95年7月6日
(95)管歷字第805號函檢附己○○、乙○○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是被告己○○、乙○○於94年7月20日早上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二人傷勢如何造成,據被告己○○於94年7月20日凌晨
3時許警詢時即陳述:「當時是乙○○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造成我頭部及頸部多處挫傷」、「當時我有拿雨傘抵抗。我只知那附近有1大樓管理員有目睹一切經過」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34頁),而被告乙○○於94年7月20日上午4時許 經警 詢問時亦稱:「帶著高爾夫球桿出去要抓這位縱火現行犯……我只有靠著右手去抓著他的衣領,反而我是被他打」、「我有受傷。兩側腳踝及左膝膕鈍傷」及於偵訊時供後結稱:「我追過去時,他就回身拿雨傘戳我……他拿雨傘戳我的腳,並打我的腿」等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30、124頁),是綜合被告二人所述情節,核與在場證人丁○○即臺北市○○路○○○號附近大樓管理員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在樂利路外頭一直打,打到我們社區門口前面才停住,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但好像有看到有一個有拿高爾夫球桿,一個有拿雨傘,二人互打」、「他們之前是互打身體,一路從樂利路外頭一直打」等情(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大致相符,且有乙○○提出於本院之高爾夫球桿1枝、己○○提出於本院之雨傘1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乙○○、己○○各自持高爾夫球桿、雨傘攻擊對方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證人丁○○對於被告二人各持何種器物、攻擊對方何部位等節,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但因當時天色昏暗,又對被告二人陌生,則證人丁○○自難記憶清楚,但其證述之瑕疵,仍無礙於被告二人持器具互相攻擊之基礎事實。從而,綜合被告己○○、乙○○及證人丁○○所述,已足推認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敲打己○○頭部及頸部,被告己○○持雨傘攻擊乙○○腳踝及膝膕部,且自乙○○位於臺北市○○路○○巷內之住處門前一路互打至安和路等事實。被告己○○、乙○○僅指述對方犯行而空言否認自己犯行,顯屬避重就輕,俱無可取。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先持高爾夫球桿1枝敲
打被告己○○頭部及頸部,使其受有多處挫傷,繼被告己○○即持雨傘敲打被告乙○○腳膕及左膝等部位,使其受有挫傷及鈍傷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己○○、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
定刑分別得處銀元3百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查被告己○○、乙○○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至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者,舊法規定「不得
逾4個月」,新法修正為「不得逾120日」,僅計算單位不同,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以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己○○亦無不利。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己○○在乙○○住家門前台階上潑灑機油之行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己○○、乙○○一路互打之行為,則各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72號),與起訴被告己○○潑灑機油之犯行,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因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追打,始另行起意持雨傘擊打乙○○,故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己○○、乙○○因與案外人 王文杞任義明 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乙○○曾告訴被告己○○、王文杞、任義明共同重利、詐欺、背信、恐嚇取財、強制、恐嚇、誹謗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28至13
2頁),但因糾紛迄未解決,二人怨隙日深,致生本件犯罪;⑵被告乙○○因見被告己○○在其住家門前台階上潑灑機油,乃起意傷害,而己○○因受遭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敲打頭部及頸部,始起意以雨傘攻擊被告乙○○腳部;⑶又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告己○○之頭部及頸部,被告己○○遂持雨傘攻擊被告乙○○之腳踝及膝膕處,比較被告二人相互傷害之部位、所用工具及被告二人事後所受傷勢,被告乙○○之手段較為惡劣,致被告己○○所受傷勢亦較嚴重;⑷又被告己○○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乙○○則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是被告二人均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⑸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被告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另就被告乙○○傷害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美孚牌機油桶1瓶及雨傘1把為被告己○○所有
,扣案高爾夫球桿1枝為被告乙○○所有,分別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56頁、第93頁),且經本院認定機油桶係被告己○○裝盛機油用以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雨傘則係被告己○○持以遂行傷害犯行之用,而扣案高爾夫球桿1枝則為被告乙○○持以傷害己○○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及損壞器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㈠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2之1號1樓之住處投擲汽油彈,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乙○○及其家人,致乙○○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以達其追討債務之目的;㈡己○○見乙○○仍未清償債務,乃認應加重其手段,復於94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委由姓名年籍不詳、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上開住處噴灑紅色油漆,並以球棒砸毀現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以顯目之紅色及上開車輛破損等情形,恐嚇乙○○如不還錢將遭致生命、身體受損,致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㈢又於94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2之1號1樓之住所,以牙籤插入大門門鎖內並注入快乾膠水,致令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損壞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述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未於94年6月25日、7月14日前往乙○○住處,至於94年7月19日伊僅在乙○○大門口潑灑機油,並未以牙籤插入門鎖並注入快乾膠水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乙○○之指訴、門鎖照片1張、94年6月25日丟擲汽油彈照片9張、94年7月14日砸毀車窗照片12張及傳單5份為據。
四、經查:㈠就乙○○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一事,雖據被害人乙○○指訴
當天找鎖匠換鎖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25頁),但僅憑卷附門鎖照片1張,實難遽認該門鎖是否確經注入快乾膠水,亦難判斷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詰之證人庚○○到庭證稱:「」等語(見本院卷),證人甲○○亦稱:「」等語(本院卷),況經警到場查獲時,亦曾查看被告己○○身體及附近環境,亦未發現牙籤或快乾膠水,業如前述,是乙○○上開陳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即不得僅憑乙○○一人之指訴,逕予推認被告己○○於94年7月19日除潑灑機油外尚有何損壞門鎖之犯行。
㈡其次關於乙○○住處遭人丟擲汽油彈、噴灑紅色油漆、其汽
車車窗遭人持球棒砸毀等情,雖據乙○○指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27頁),並有卷附照片合計21張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4至1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固堪認定為事實。惟觀諸乙○○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該投擲汽油彈之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辨識為何人(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4至18頁),是此部分爭點在於上開犯行是否為被告己○○所為或被告己○○與不詳男子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為被告己○○所為或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無非係以:乙○○住家所張貼催討債務之傳單5張應為被告己○○所為,且乙○○僅與被告己○○一人有債務糾紛,除此之外別無他人可能為此犯行,為其論據。惟查:
⑴據證人戊○○即自94年1月3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受被告
己○○委託向乙○○催討債務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3月、4月我有去找乙○○了解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我去處理時發現乙○○欠很多債務,也有其他好幾組人在處理……我覺得可能是債務太多,乙○○無法償還,而且有其他人在處理」、「我記得還有1個債權人是女的,帶著她的兒子,還有很多人,我不知道那些人是不是債權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多少人」、「因為我們去時也有碰到他們在談,我是感覺有好群人分別在談」、「應該是向乙○○討債的人,因為是從他們談話的內容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115頁),乙○○亦自承:「世華銀行有向我要錢,但世華有通知要將債務移轉給別人……房屋拍賣後,還有欠世華一些錢」、「約1百多萬元」、「(問:何時收到世華銀行債權轉讓通知?)約去年94年」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72、179頁),復查本院臺北簡易庭、非訟中心查案室案件資料所示,乙○○及其子丙○○確曾因與案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前原名世華商業銀行)、 廖清宏 有金錢債務關係,而據國泰世華銀行及廖清宏聲請支付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並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6317號強制執行案件89年10月2日分配表所載,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之房屋經法院拍賣分配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尚餘新臺幣(下同)11,232,637元不足清償、任義明尚餘20,995,023元不足清償,另債權人 陳美燕 則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尚未申報參與分配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210號卷第11至12頁),堪以認定被告乙○○與其子丙○○非無其他單獨債務或連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曾委託他人向乙○○催討債務等事實。因此,自不得認定不詳之人對於乙○○催討債務之行為均與被告己○○有關。
⑵至被告己○○雖自陳卷附93年1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
本人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張貼傳單之行為,而卷附傳單5份既係乙○○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照片亦無日期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40、46頁),是該等傳單究於何時張貼,僅憑乙○○一人之陳述,已難遽採;且查傳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使用人亦非被告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60頁),是不得徒以此5份傳單逕予推論乙○○遭受恐嚇、毀損等節,俱為被告己○○所為。況縱乙○○指述該5份傳單張貼日期分別為90年7月6日、93年1月16日、94年6月28日、94年7月16日、94年9月26日為可採,但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所指丟擲汽油彈、噴灑油漆及砸毀車窗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7月14日,與乙○○所指傳單張貼日期亦非同一日,自難以該5份傳單之張貼行為逕予推論與丟擲汽油彈、噴灑油漆或砸毀車窗等犯行,有何關聯。
⑶綜合上述,監視器拍攝丟擲汽油彈之行為人無法辨識,且乙
○○或其子丙○○尚有積欠其他金錢債務迄未清償,另有不詳之人屢次張貼傳單以催討債務,即難排除上述丟擲汽油彈、噴灑油漆及砸毀車窗等犯行係乙○○其他債權人所為之合理懷疑,因此,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參與丟擲汽油彈、噴灑油漆、砸毀車窗等犯行,或與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關於乙○○住家大門門鎖是否遭損壞一節,除乙○○一人指訴外,又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亦不足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尚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或有何損壞器物之犯嫌,自難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損壞器物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犯嫌與前述94年7月19日有罪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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