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蔡貴英 相對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欽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為免為或撤銷相對人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19,917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開提存金額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配後,該提存金尚餘258,188元應發還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依據為何,惟因其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參以其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則參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