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子○○
(另案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己○○
黃○○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 律師
高烊輝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告申○○
乙○○丑○○戌○○亥○○卯○○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巳○○、庚○○、己○○、黃○○、亥○○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巳○○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肆年,己○○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黃○○處有期徒刑貳年,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戊○○、申○○、乙○○、丑○○、戌○○共同連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申○○、乙○○、丑○○、戌○○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卯○○無罪。
事實
一、子○○、巳○○、庚○○、己○○、亥○○與綽號「 寶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連續由「寶哥」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成立「必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達公司),必達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改名為「盈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成立「永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成立「富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成立「鼎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上揭五家公司實際由「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子○○對外自稱為「 陳意璇 」,直接聽命於「寶哥」,於上揭五家公司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巳○○係必達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之主任,亥○○為盈豐公司之主任,庚○○為永盛公司、鼎燁公司之主任,己○○本於永盛公司、鼎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後改於富御公司擔任主任,巳○○等四人以「主任」之身份,依「寶哥」、子○○之指揮,安排直屬業務人員與新進作業員同處一獨立辦公室,以便與直屬業務人員共同配合鼓吹投資,隨時監控直屬新進作業員之行動,避免與其他新進作業員相互交談,由子○○登報或經巳○○、己○○等人介紹,以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按新進作業員投資金額抽成百分之一之代價,介紹與之有上揭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己○○為業務人員,並招募與之有普通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戊○○、申○○、 洪勝凱 、黃程浩、乙○○等人為業務人員,再由子○○刊登報紙廣告,以每月月薪約二萬四千元之代價,招募宙○○等如附表一所示婦女至上揭公司擔任作業員,由子○○與應徵者面談,面試通過後,交由巳○○、亥○○、庚○○、己○○等主任安排新進作業員與黃○○等業務人員共處於一獨立隔間辦公室內,分配新進作業員從事樣品包裝、縫珠珠等手工業務,黃○○等業務人員藉由閒聊取得新進作業人員之信賴,打探新進作業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後報告所屬主任,決定詐騙策略、金額,復由同辦公室直屬業務人員,配合巳○○、亥○○、庚○○或己○○等主任演出,佯稱公司有多餘之「私單」(未達公司規定交易數量之小額訂單)可由員工自行承接,投資購買保養品、眼鏡等產品再轉售予訂購客戶,保證獲利,報酬豐厚,致使宙○○等如附表一所示新進作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投資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予巳○○等主任,轉交子○○統一彙整,再按「寶哥」之指示朋分予巳○○等人花用,子○○、巳○○、亥○○、庚○○、己○○、黃○○等人均受有薪資、紅利,賴此為生,並恃之為業(詳細詐騙地點、時間、經過及詐騙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俟宙○○等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子○○、巳○○、亥○○、庚○○、己○○等人先藉詞拖延,新進作業員如一再追討投資報酬,即假稱其等遭公司查獲偷接私單,予以解雇,或要求其等留職停薪,在家等候通知,嗣宙○○等人多次聯繫巳○○等人未獲回應,始知受騙,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富御公司、鼎燁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子○○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子○○為隱匿身份,自九十三年起對外自稱為「陳意璇」,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辦公室訊問,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及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聲請羈押訊問時,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陳意璇」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意璇」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其中於附表三編號二九、三十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陳意璇」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陳意璇,嗣經承辦警員借提後,查證其真實身份應為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宙○○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㈠訊據被告巳○○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告訴人宙○○在必達公
司受詐騙一千二百萬元,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告訴人地○○、癸○○、 詹豔芬 、辛○○在永盛公司受詐騙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十萬五千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告訴人天○○、午○○在富御公司受詐騙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七萬五千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宙○○、地○○、癸○○、詹豔芬、辛○○、天○○、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受詐騙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宙○○所提面額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國泰世華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告訴人詹豔芬所提國泰世華存摺、郵局存摺、告訴人辛○○所提中國信託存摺、訂購單、告訴人地○○所提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告訴人癸○○所提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新銀行保單貸款撥款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足證,綜上足徵,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查,被告巳○○先後於「寶哥」擔任集團首腦之必達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等三家公司任職,擔任主任,依「寶哥」、子○○之指揮,負督導直屬業務人員配合,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一之四所示手法詐騙同處獨立辦公室之新進作業員,並隨時監控新進作業員之行動,避免彼此相互交談,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再交付予被告子○○,除受有薪資外,復按直屬新進作業員投資數額抽取一定成數紅利,恃以為生等情,業據被告巳○○坦承屬實,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常業犯無疑。
㈡綜上,被告巳○○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告訴人宙○○在必達公
司受詐騙一千二百萬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宇○○、 林邱月 在盈豐公司受詐騙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九百七十萬元,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告訴人地○○、癸○○、詹豔芬、辛○○在永盛公司受詐騙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十萬五千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告訴人天○○、午○○在富御公司受詐騙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七萬五千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告訴人 辜靜惠 、玄○○、B○○、未○○在鼎燁公司受詐騙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一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宙○○、宇○○、壬○○、地○○、癸○○、詹豔芬、辛○○、天○○、午○○、辜靜惠、玄○○、B○○、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受詐騙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辜靜惠所提訂購單、華南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報紙廣告、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宙○○所提面額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國泰世華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告訴人壬○○所提面額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貸款給付明細、郵局存摺、郵局保單借款約定書、士林區農會放款備查卡、告訴人詹豔芬所提國泰世華存摺、郵局存摺、告訴人辛○○所提中國信託存摺、訂購單、告訴人地○○所提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告訴人癸○○所提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新銀行保單貸款撥款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足證,綜上足徵,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查,必達公司、盈豐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鼎燁公司實際由「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子○○直接聽命於寶哥,對外自稱為「陳意璇」,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除受有薪資外,並收取相當成數紅利,賴以為生等情,業據被告子○○坦承屬實,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常業犯無疑。
㈡被告子○○冒名「陳意璇」應訊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巳○○指認照片、乙○○指認照片、丙○○指認照片、戊○○指認照片、己○○指認照片、庚○○指認照片、丑○○指認照片、未○○指認照片、申○○指認照片、陳意璇指認照片、戌○○指認照片、黃○○指認照片、 蕭羽娗 指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本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親友)、陳意璇指紋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子○○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㈢綜上,被告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且冒名應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就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告訴人地○○、癸○○
、詹豔芬、辛○○在永盛公司受詐騙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十萬五千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告訴人辜靜惠、玄○○、B○○在鼎燁公司受詐騙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地○○、癸○○、詹豔芬、辛○○、辜靜惠、玄○○、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受詐騙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辜靜惠所提訂購單、華南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報紙廣告、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辛○○所提中國信託存摺、訂購單、告訴人地○○所提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告訴人癸○○所提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新銀行保單貸款撥款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足證。被告庚○○雖否認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告訴人未○○在鼎燁公司受詐騙共計六十一萬元之事實,辯稱未○○係鼎燁公司業務人員,並未參與投資云云,然查,未○○於任職鼎燁公司期間,因庚○○向其表示有「私單」可接,投資化妝品,一套成本一千八百元,可賺取四百元之高額利潤,誤信為真,陸續參與投資三次,共計受騙六十一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未○○於本院結證屬實,又告訴人未○○與被告庚○○素無仇怨,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審理中所陳均屬一致,顯見告訴人未○○所為指述,並非虛妄,具有相當可信度,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未○○共計投資七十多萬元(即第二次投資十八萬元,第三次投資五十四萬元),足證被告庚○○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未為足取。再查,被告巳○○先後於「寶哥」擔任集團首腦之必永盛公司、富御公司、鼎燁公司等三家公司任職,擔任主任,依「寶哥」、子○○之指揮,督導直屬業務人員配合,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三、一之五所示手法詐騙同處獨立辦公室之新進作業員,並隨時監控新進作業員之行動,避免相互交談,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再交付予被告子○○,除受有薪資外,並按直屬新進作業員投資數額抽取一定成數紅利,且賴以為生等情,業據被告庚○○坦承屬實,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常業犯無疑。
㈡綜上,被告庚○○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就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告訴人地○○、癸○○
、詹豔芬、辛○○在永盛公司受詐騙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十萬五千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告訴人天○○、午○○在富御公司受詐騙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七萬五千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告訴人辜靜惠、玄○○、B○○、未○○在鼎燁公司受詐騙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一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地○○、癸○○、詹豔芬、辛○○、天○○、午○○、辜靜惠、玄○○、B○○、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受詐騙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辜靜惠所提訂購單、華南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報紙廣告、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辛○○所提中國信託存摺、訂購單、告訴人地○○所提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告訴人癸○○所提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新銀行保單貸款撥款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足證,綜上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查,被告己○○先於「寶哥」為集團首腦之永盛公司、鼎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依直屬主任巳○○、庚○○之指示,共同配合向同處獨立辦公室之新進作業員鼓吹投資,後於「富御公司」擔任主任,指示旗下所屬業務人員即被告戊○○共同以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二所示手法向告訴人午○○鼓吹投資,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七萬五千元投資款,受有薪資、紅利,並以之為生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屬實,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常業犯無疑。
㈡綜上,被告己○○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黃○○部分:㈠被告黃○○對伊任職永盛公司、富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
,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告訴人地○○、癸○○、詹豔芬、辛○○在永盛公司受詐騙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十萬五千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告訴人天○○、午○○在富御公司受詐騙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七萬五千元,又告訴人詹豔芬、辛○○、天○○因伊與被告巳○○共同遊說而交付投資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十萬五千元、五萬二千五百元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伊係受巳○○委託前往永盛公司、富御公司幫忙,就該二家公司係以「投資私單賺取高額利潤」為幌,詐騙新進作業人員參與投資等情,一無所悉云云。然查,告訴人詹豔芬、辛○○在永盛公司、告訴人天○○在富御公司,係受被告巳○○及黃○○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三、編號四及一之四編號一所示手法詐騙,誤以為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報酬,而交付投資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十萬五千元、五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巳○○等情,業據告訴人詹豔芬、辛○○、天○○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又告訴人詹豔芬、辛○○、天○○與被告黃○○素無仇怨,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審理中所陳均屬一致,顯見告訴人詹豔芬等三人所為指述,並非虛妄,具有相當可信度,且查,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永盛公司、富御公司安排一名業務人員與一名新進作業員同處於獨立房間,由業務員調查新進作業員之資力、家庭背景等資料後,報告所屬主任決定詐騙金額,再由業務員與所屬主任配合演出,以「承接私單可賺取豐厚利潤」為幌詐騙新進作業員交付投資款等情明確,參以被告子○○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突然結束永盛公司營運後,被告黃○○明知告訴人詹豔芬、辛○○於永盛公司所投資之款項均未取回,竟繼續在富御公司擔任業務員,配合被告巳○○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天○○投資私單,顯見被告黃○○對永盛公司及富御公司並非正當經營公司,係以「承接私單賺取豐厚利潤」為幌詐騙新進作業員而非法營運之犯罪集團,有明確認識,且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是被告黃○○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未能採信。再查,被告黃○○先後於「寶哥」為集團首腦之永盛公司、富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配合直屬主任即被告巳○○之指示,向同處獨立辦公室之新進作業員鼓吹投資,以相同犯罪模式詐騙告訴人詹豔芬、辛○○、天○○,受有薪資並以之為生,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常業犯無疑。㈡綜上,被告黃○○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對伊任職富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如附表一
之四所示告訴人天○○、午○○在富御公司受詐騙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七萬五千元,又告訴人午○○係因伊與被告己○○共同遊說,而交付投資款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己○○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初起任職富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係依直屬主任即被告己○○之指示遊說告訴人午○○投資私單,伊並不知悉富御公司係屬非法營運之詐騙集團云云。然查,告訴人午○○在富御公司,係受被告己○○及戊○○共同以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二所示手法詐騙,誤以為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報酬,而交付投資款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己○○等情,業據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又告訴人午○○與被告戊○○素無仇怨,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均屬一致,顯見告訴人午○○所為指述,並非虛妄,具有相當可信度;且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係依被告己○○之指示與同辦公室之新進作業員聊天,打探新進作業員之資力、家庭背景後,配合被告己○○以「投資一萬七千五百元,數日後可賺取五千元」等語詐騙告訴人午○○參與投資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戊○○對其等係以「投資私單賺取高額利潤」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午○○,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始任職富御公司擔任業務員,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即遭警查獲為止,任職期間未滿一月,僅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午○○部分,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就被告子○○等人係以此方法犯詐欺罪並恃以為生有所認識,而仍受僱參與且其本身亦恃此為生,然被告戊○○於任職富御公司期間,對告訴人天○○、午○○係受被告子○○等人詐騙而參與投資私單等情,應有所認識,且與被告子○○等人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午○○,則被告戊○○與被告子○○等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是被告戊○○雖不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仍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㈡綜上,被告戊○○連續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申○○、乙○○、丑○○、戌○○部分:㈠被告申○○、乙○○、丑○○ 對渠 等任職富御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期間,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告訴人天○○、午○○在富御公司受詐騙五萬二千五百元、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戌○○亦坦認伊任職鼎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告訴人玄○○、B○○、未○○在鼎燁公司受詐騙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一萬元等情屬實,被告申○○、乙○○、丑○○、戌○○亦供稱渠等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任職富御公司、鼎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申○○、乙○○直屬主任為被告己○○,丑○○之直屬主任為被告巳○○,戌○○之直屬主任為被告庚○○,渠等係依直屬主任之指示,藉與同處辦公室之新進作業人員談天之機會,打探新進作業員之資力、家庭背景、投資意願,伺機鼓吹參與投資等情,然辯稱渠等對任職公司係屬非法詐騙集團一節,並不知情,且未曾成功遊說新進作業員參與投資云云。經查,甲○○、辰○○、A○○、C○○並未因同辦公室之業務員即被告乙○○、丑○○、申○○、戌○○遊說而參與投資私單等情,業據證人甲○○、辰○○、A○○、C○○等人於本院結證明確;惟查,被告申○○、乙○○、丑○○、戌○○於富御公司、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均按直屬主任即被告己○○、巳○○、庚○○等人之指示,與同處辦公室之新進作業人員談天,藉機打探新進作業員之資力及投資意願,配合主任伺機鼓吹新進作業員參與投資私單賺取高額利潤,共同防止作業員相互交談,並曾多次參與公司會議,報告工作進度,討論遊說技巧等情,業據被告申○○、乙○○、丑○○、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足認被告申○○、乙○○、丑○○、戌○○對富御公司、鼎燁公司係以「投資私單賺取高額利潤」手法詐騙新進作業員一節,應有所認識,渠等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申○○、乙○○、丑○○、戌○○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始任職富御公司、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員,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警查獲時止,任職期間未滿一月,且未曾參與遊說新進作業員投資私單得逞,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等四人就被告子○○等人係以此方法犯詐欺罪並恃以為生有所認識,而受僱參與,且其四人本身亦恃此為生,然被告申○○、乙○○、丑○○就其任職富御公司期間,告訴人 詹靜惠 、午○○係受詐騙而參與投資私單等情,被告戌○○就其任職鼎燁公司期間,告訴人玄○○、B○○、未○○遭詐欺取財等情,既有所認識,猶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試圖遊說新進作業員參與投資私單,則被告申○○、乙○○、丑○○、戌○○與被告子○○等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是被告申○○等四人雖不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仍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㈡綜上,被告申○○、乙○○、丑○○、戌○○連續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亥○○部分:㈠訊據被告亥○○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宇○○、壬○○
在盈豐公司公司受詐騙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九百七十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宇○○、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受詐騙情節完全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所提面額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貸款給付明細、郵局存摺、郵局保單借款約定書、士林區農會放款備查卡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查,被告亥○○於「寶哥」擔任集團首腦之必達公司任職,擔任主任,依「寶哥」、子○○之指揮,督導旗下業務人員共同配合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手法向同處獨立辦公室之新進作業員鼓吹投資,監控旗下新進作業員之行動,避免相互交談,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再交付予被告子○○,受有薪資,按旗下新進作業員投資數額抽取一定成數紅利,並以之為生等情,業據被告亥○○坦承屬實,其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洵屬常業犯無疑。
㈡綜上,被告亥○○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經查:㈠被告巳○○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子○○、巳○○、己○○、庚○○、黃○○、亥○○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巳○○等六人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巳○○等十一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關於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巳○○等十一人。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戊○○、申○○、乙○○、丑○○、戌○○等五人前後多次共同詐欺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戊○○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戊○○等五人。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巳○○等十一人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巳○○等十一人較為有利之情形。
㈤綜上,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就被告巳○○等十一人,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十、核被告巳○○、子○○、庚○○、己○○、黃○○、亥○○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巳○○、子○○、庚○○、己○○、黃○○、亥○○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常業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按㈠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一份通知到案被逮捕人,一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二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証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㈡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子○○冒用其「陳意璇」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意璇」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其中於附表三編號
二九、三十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陳意璇」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持以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如附表三編號二九、三十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陳意璇」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八及三一至三六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九、三十所示之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掌紋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八及三一至三六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九、三十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子○○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四至三六所示文件偽造陳意璇簽名及指印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偽造署押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子○○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是否恃此為生。」,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申○○、乙○○、丑○○等四人就被告子○○等人在富御公司詐騙如附表一之四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戌○○就被告子○○等人在鼎燁公司詐騙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被害人部分,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戊○○就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午○○受詐欺部分,有參與詐欺行為實施, 然渠 等擔任業務員迄遭查獲之時為止,迄未滿一月,時間甚短,且在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職位較低,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等五人就被告子○○等人係以此方法犯詐欺罪並恃以為生有所認識,且其五人本身亦恃此為生而受僱之,依前述說明,核被告戊○○、申○○、乙○○、丑○○、戌○○等五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五人應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戊○○、申○○、乙○○、丑○○等四人就如附表一之四所示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之四所示行為人,被告戌○○就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等五人所為如附表一之四、一之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十三、爰審酌被告巳○○等人與「寶哥」及其他未到案之共犯組成詐欺集團,使被害人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從事貿易業務而前往應徵,利用新進作業員「賺取額外收入補貼家用」單純心態,以「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為幌,鼓吹被害人投資,詐騙被害人金錢,手段甚為惡劣,被告子○○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現場負責人,層級最高,參與詐欺犯行之涉案程度甚深,又冒名應訊,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巳○○於必達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等三家公司任職主任,參與詐騙人數眾多,被害人受騙金額超過二千萬元,被告亥○○於盈豐公司任職主任,被害人受騙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被告庚○○於永盛公司、鼎燁公司擔任主任,該二家公司受害人有八人,受騙金額總計超過五百萬元,被告己○○先於永盛公司、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員,後改於富御公司擔任主任期間,僅主導詐騙告訴人午○○投資十七萬五千元得逞,被告於黃○○於永盛公司、富御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己○○、黃○○二人層級較低,參與時間較短,被告戊○○、申○○、乙○○、丑○○、戌○○僅係業務員,被告戊○○參與詐騙午○○投資得逞,又直至遭查獲為止,尚無被害人因被告申○○、乙○○、丑○○、戌○○參與詐騙而參與投資,另被告庚○○、黃○○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其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戊○○、申○○、乙○○、丑○○、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巳○○等十一人及共犯「寶哥」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巳○○等十一人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及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十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巳○○與「寶哥」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浚詩公司以「購買黃金」、「取回投資款」為幌,連續詐騙前往應徵業務助理之告訴人丁○○交付六十萬元、十二萬元,又被告子○○、巳○○、庚○○與「寶哥」,另於九十四年十二底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富峰公司,假稱「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詐騙告訴人寅○○交付二十八萬元投資款(詳細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如附表四所示),訊據被告子○○、巳○○均否認有參與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丁○○、寅○○部分,辯稱:從未在浚詩公司、富峰公司上過班,亦未曾見過告訴人丁○○、寅○○,自無可能參與詐騙等語;被告庚○○則否認有參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詐騙告訴人寅○○部分,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期間,伊在永盛公司及鼎燁公司擔任主任,並未在富峰公司任職,告訴人寅○○應係誤認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關於告訴人丁○○在浚詩公司遭詐騙部分,雖據告訴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然查,依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沒有人要你投資?)有,但是那個人沒有在場,那個人叫做 林昌興 ,‧‧‧,(你有獲利嗎?)我後來發現事情不太對,那有黃金買賣一下損失十幾萬元,是裡面一個現在不在法庭的張先生告訴我說我損失十幾萬元,我認為不太對,我要拿回來,林昌興一直跟我說等獲利再拿回來,九十三年的時候我有去報案,中間的時候,我還有請警察去仁愛路去抓到林昌興,後來那個林昌興說要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他說一個星期會還我,‧‧‧因為當初報案我是告林昌興,他們跟我說我告錯人了,我應該告巳○○、子○○,後來我就告他們兩人,‧‧‧(你跟子○○有實際接觸嗎?)子○○是面試我的,巳○○跟我是同一個公司,但是跟我不同辦公室,他是隔壁間的,我每天都有看過他,我只有跟巳○○打過招呼,巳○○沒有要我投資,子○○也沒有要我投資」等語可徵,告訴人丁○○係受林昌興遊說始決意投資黃金買賣,要與被告子○○、巳○○二人無涉,又告訴人丁○○雖證稱伊係由被告子○○面試,且伊在浚詩公司上班時,曾見過被告巳○○等情,然被告子○○、巳○○均否認曾任職於浚詩公司,告訴人丁○○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子○○、巳○○參與詐騙之過程、手段,且本件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巳○○有參與浚詩公司之經營運作,自難僅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子○○、巳○○與林昌興間就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關於告訴人寅○○在富峰公司遭詐騙部分,雖據告訴人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命告訴人寅○○確認在庭之被告庚○○是否為詐騙伊投資私單之「 小李 」,告訴人寅○○答稱部分特徵吻合,但聲音不像,需再行確認等語,告訴人寅○○於偵查中既未能肯認被告庚○○係富峰公司之「小李」,何以於本院能明白肯定「小李」係庚○○,參以被告子○○、巳○○、庚○○均否認曾在富峰公司任職,辯稱富峰公司非屬「寶哥」主持操控之詐騙集團,則告訴人寅○○於本院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至告訴人寅○○所提「景鴻貿易公司」買賣合約書及收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十三萬元及二十萬元投資款予富峰公司,然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寅○○係受被告子○○、巳○○、庚○○等人詐騙而交付上揭投資款。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巳○○、子○○
有為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浚詩公司、富峰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被告庚○○有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富峰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併辦意指略以:被告子○○與 劉匯曾偉健 等人,共組「洪運集團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二十六日,佯稱購買香港恆生指數上下交易,連續向被害人 黃翠霞王宥螢陳潘月娥 詐騙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子○○參與「寶哥」為集團首腦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詐騙被害人,係在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要與移送併案部分,間隔至少十月以上,時間顯非緊接,參以本件係以應徵婦女進入公司擔任作業員後,再以「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為幌,詐騙被害人參與投資,要與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買賣恆生指數進行詐騙,詐騙手法有顯著差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或同一常業詐欺犯意所為,移送併案意旨認該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市○○○路,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卯○○帳戶(下稱被告卯○○郵局帳號)之提款卡,提供予「寶哥」使用,嗣「寶哥」成立浚詩公司、富峰公司、盈豐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鼎燁公司,並與被告子○○、巳○○、亥○○、庚○○、己○○等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後,被告子○○即依「寶哥」之指示,將所詐得之金錢匯入被告卯○○郵局帳號,交付予「寶哥」提領花用等語,因認被告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告卯○○郵局帳號基本資料暨存提詳情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寶哥」係普通朋友關係,「寶哥」曾積欠伊數百萬元,伊係為方便「寶哥」匯款清償債務,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寶哥」,伊就「寶哥」與被告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情,從不知情,不應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等語。
四、經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曾多次按「寶哥」之指示將如附表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匯入被告卯○○郵局帳號內,惟查,宙○○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交付「現金」予被告子○○、巳○○、亥○○、庚○○、己○○等人,業據被害人宙○○、宇○○、壬○○、地○○、癸○○、詹豔芬、辛○○、天○○、 陳仁瑜 、辜靜惠、玄○○、B○○、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是「寶哥」及被告子○○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於上揭被害人交付現款之時即已完成,縱被告卯○○曾提供郵局帳號提款卡予「寶哥」使用,再由「寶哥」指示被告子○○將所詐得款項匯入該帳號內,並以該提款卡提領花用,然依前揭說明,「寶哥」等人之常業詐欺罪已然完成,被告卯○○提供該帳號提款卡之行為,雖予以「寶哥」助力,然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則被告卯○○之事後幫助行為,自難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卯○○幫助常業詐欺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卯○○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卯○○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