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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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14號、94年度偵字第1252、1253、1534、9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林盛杰 (另案偵查,尚未偵結)因積欠甲○○(通緝中)新臺
幣(下同)四萬元,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將其未經許可購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二十三顆(已經試射六顆),攜往甲○○位在臺北縣深坑鄉福音山莊十五巷二十二號住處,轉讓予甲○○持有,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用。乙○○明知前述槍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於上述住處向甲○○借得而持有之。嗣警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前來。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前述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外,並有扣案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土造子彈二十三顆(已經試射六顆)、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上述槍枝為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造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二十三顆均屬土造子彈,均具口徑八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適用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八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分別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二款前述槍砲所使用之子彈。
⑵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
罪預備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
③想像競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二十三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寄藏之手槍雖僅有一枝,但子彈高達二十三顆,
惟前無犯罪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經此起訴審判,應不致再犯,本院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緩刑三年之諭知,用啟自新。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土造子彈二十三顆於送鑑時經試射六顆,該六顆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深表悔悟,全力供出其槍
枝流向,並配合警方陸續追回其所流出之槍彈,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而:
㈠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件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本件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過程,乃因警員查獲另案被告 唐守義 持有槍彈後,供出另案被告 湯清雲 曾介紹朋友向其買槍,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湯清雲、 林敬堯 、 呂金利 、林盛杰,及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搜索而被查獲,有前述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本件顯非因被告供出槍枝、子彈之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