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消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震宇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洪千惠 律師 余筱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方震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19時許至被告三重分公司消費,因見鄰桌男子即訴外人 陳金疊 大聲喧吵,卻不見被告三重分公司員工制止,乃上前勸說訴外人陳金疊說話小聲一點,旋即遭其以赤手空拳毆打,造成原告聽力及視力嚴重減損,本件原告進入被告管領之領域內消費,被告本應提供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消費環境,惟被告未盡維持消費環境內安全及保護消費者安全之義務,坐令原告遭訴外人陳金疊毆打,致原告受有聽力及視力嚴重減損之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餐飲業之企業經營者,除須提供安全無虞的產品予消費者食用外,更應提供舒適安全的消費場所,供消費者安心用餐,此方符合社會一般大眾之合理期待,是以,維持消費場所安全性為企業經營者之附隨義務,倘若餐飲場所發生危險事故時,企業經營者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排除危險事故之發生,使該消費場所無安全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更不得以危險之發生,並非其行為所致,而主張免除維持場所安全性之義務。被告出售餐飲並提供場所讓原告消費使用,其給付義務非僅止於提供餐飲予原告食用,更有維護消費場所安全之義務(司法周刊第886期所載法律問題研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參照),另依優良商店作業規範通則及專則第7.2條之規定,一個符合社會大眾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的企業經營者,應有排除任何危及場所安全性的能力及義務,是以,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提供之服務,除餐飲提供之服務外,尚包含維護場所安全之義務,且不因該危險之來源是否來自於第三者而有異,被告應就其他消費者危害原告之行為,出面制止並妥善處理,否則其提供之服務即未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陳金疊毆打原告時,竟未出面勸阻,而任其毆打原告,其提供服務顯然未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故應依消法保第7條第3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2、不作為之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惟不限於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害人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的原則,發生所謂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而有從事一定作為的義務,從事某種業務或職業者亦應承擔一定作為的義務。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雖係因訴外人陳金疊毆打行為所致,然原告既已進入被告營業場所內享用餐點,則被告即負有排除他人不法行為,並立即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以保護消費者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者,自被告於事發當時,採取疏散其他消費者的措施,以避免傷及其他消費者的行為觀之,亦足證被告自認其有保護消費者身體及財產安全的義務,否則被告即無需採取疏散措施。
3、因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亦須其與侵害他人權利之間有因果關係,然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乃致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則不作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餐飲業務,提供場所供消費者餐飲,被告不論依法或依契約,均有排除第三人從事不法侵害行為之義務。被告於事發當時,僅消極疏散該樓層其他消費者,對於訴外人陳金疊之不法行為卻縱容未加以勸阻,被告當時如有採取適當的措施,則原告當不至遭受如此重大之傷害,是被告不作為之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包含附隨義務在內,附隨義務之功能除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外,更有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本件原告進入被告管理之領域內消費,被告有能力且有義務維持消費環境內安全,今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三重店之員工於94年5月23日晚間約7時至8時餘,聽見該中心2樓有吵鬧聲響,即立刻上樓巡視,發覺現場有人吵架後乃立即通知警察,當時2樓現場並無其他服務人員,被告該中心人員無從得知事件發生之始末,惟被告員工於得知衝突發生時隨即報警處理。被告當時處理之值班員工為一年輕女性,故無法為進一步之勸阻,然其於事發後立即報警,並疏散在旁之顧客,並無原告所指「任憑原告呼喊救命而不顧,坐視原告遭訴外人陳金疊持續毆打」,且報警後警察亦立即趕至現場處理。
(二)系爭鬥毆事件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涵攝之範圍,被告並無義務須於提供餐飲服務時,制止顧客間之互毆,蓋:
1、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指商品或提供服務時本身所造成之危險而言,若非因商品或提供服務本身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即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加害人之暴力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或其硬體設備瑕疵所致,被告並未違反其附隨義務,應認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2、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作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釋意旨,雖然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有應確保其安全性之附隨義務。然而,倘消費者之損害,與服務本身無關,亦非提供服務相關硬體設備之瑕疵所致,則與企業經營者無涉;又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及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0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場所之硬體設施而言,因唯有硬體設施,始為企業經營者所能控制之危險。另消保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乃危險責任之一種,其立法目的,在於特定企業之所有人製造危險來源,某種程度上僅該所有人得以控制該危險,因而課企業經營者該危險責任,是服務提供者雖有維護消費場所安全之義務,惟其所應確保之安全義務亦須以該危險為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並且可控制為範圍。本件顧客互毆案件,乃原告與另一顧客因交談音量發生爭執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製造或提升此類危險之行為。換言之,顧客間之互毆行為,並不在其提供餐飲服務時,所應確保之安全範圍內,亦即被告並無義務須於提供餐飲服務時制止顧客間之互毆情事。
3、目前並無任何法令要求服務提供者需配備保安人員或足夠數量之男性員工,以應付消費場所之突發暴力事件。被告係以提供餐飲為主要服務,同時提供場所供消費者用餐,若漫無限制地認為類似本案之暴力事件亦在企業經營者,必須確保之安全範圍,則是否只要提供消費場所之企業經營者,無論台灣麥當勞、便利商店、小吃店等大小店家,皆有義務配備壯碩之男性員工以負責消費場所秩序?若將確保場所安全之義務範圍擴大至非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且無法控制之情形,不啻擴大法條適用範圍,而有違法律解釋之原則。
4、「優良商店作業規範通則及專則」,僅係經濟部為提升企業經營者之素質所設之訓示規定,屬於優良商店之高標準規範,其性質為行政指導而非行政命令,不發生對外之拘束力。該通則所定內容是否即為「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實有疑問。且前開通則第7.2條雖要求商店應編制建立應變處理小組,以預防各種事件與災變等保安業務,但並未要求商店必須排除該事件或災變。何況,被告知員工於發現暴力行為之第一時間,已立刻報警並即時疏散其他顧客,且警方亦於通報後即迅速抵達,以當時情況而言,確屬已為適當處理,並符合一般大眾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
(三)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消費場所安全範圍應不包括因第三人引起之行為。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事實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企業應確保其安全性之範圍,然該條亦僅要求企業經營者於可合理期待之範圍內負責。然訴外人陳金疊身材壯碩,且觀諸原告所提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訴外人為傷害罪累犯,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紀錄,任何人見此等行為人都將心生畏懼,更何況當時被告公司處理之員工為一年輕且身材嬌小女性,以事發當時之混亂情況而言,若上前阻止,該名女性員工恐亦遭該加害人毆打。被告三重店值班人員於事發當時已立即通報警方,且為避免波及無辜,以維護多數消費者之安全,被告之三重店值班人員亦有立即疏散顧客之義務。在此等情況下,值班人員是否尚有餘力阻止鬥毆事件之發生,實有疑義。因此,在合理期待可能之下,被告員工並無義務在有危害自身安全之狀況下,勸阻顧客之鬥毆。即使認為被告應就此等第三人引起之暴力事件負有勸阻之責,本件亦完全不具合理期待可能性。
(四)本件被告為提供餐飲販賣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契約關係,企業經營者固有照顧、保護消費者,使其不受所提供之服務損害之附隨義務。惟本件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依買賣本旨提供買賣標的物,至於附隨義務,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例如於產品上標示小心燙口之警語,或提供安全之硬體空間及附屬設施供消費者用餐,如有瑕疵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方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本件原告之損害係來自於第三人,而非因被告所提供之硬體設施有瑕疵而遭受損害。是該事件並不屬於被告之附隨義務範圍,原告僅以該事件發生於被告營業場所,而要求被告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該情事之發生亦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亦即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須舉證,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立即通知警方處理,並即時疏散其他顧客,且當時情形實難要求被告之女性值班員工為任何更進一步之勸阻,因此被告就該情事之發生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
(五)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存在作為義務為前提。然本件被告就消費場所安全性所負之義務,並不包含「阻止第三人引起暴力行為」,因此被告就本件所涉事實,並無作為義務。且要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亦須其與侵害他人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則不作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方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不斷爭執被告未出聲制止,卻從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未出聲制止而造成,或係肇因於被告之餐飲場所設備或被告公司人員之加害行為所致,是以,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日期不同,且其中94年6月30日第14792號診斷證明書,該日期距離事發之日已逾一個月,其上斷載「左腭顳關節骨折」,若為該次事件所造成,於當日診斷時即應已發現,其於一個多月後始發生該傷害,難認其係因系爭事件所造成。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被告公司三重分店(下稱被告三重店)消費,因見鄰桌男子即訴外人陳金疊說話聲音喧吵,乃上前勸說要求陳金疊降低音量,雙方發生爭執,陳金疊因此出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陳金疊因上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97號)認定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被告三重店之值班人員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立即報警處理,並疏散其他顧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持消費環境安全及保護消費者安全之義務,坐令原告遭訴外人陳金疊毆打,致原告受有聽力及視力嚴重減損之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爭點?(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
(一)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爭點?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至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保字第0920000371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頁57)。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則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被告係西式速食自助式餐廳,乃提供商品與服務混合之餐飲服務,而餐飲服務之範圍,在入內飲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除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用餐環境,亦即為達到提供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原告前往被告三重店為餐飲消費,兩造間係締結餐飲買賣契約,故被告負有給付餐飲之主給付義務,及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至於原告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左眼眶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部擦傷、左耳瘀血及左側頭部皮下出血、右手肘3×3公分瘀血併擦傷,左耳聽力受損及左腭顳關節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5月24日、同年5年31日、同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5年5月20日(95)管歷字第58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7至9及頁109),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之受傷係於上開時地與其他用餐顧客發生爭執所致,並非肇因於被告所提供之用餐環境設備欠缺安全性或被告服務人員之加害行為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系爭事件乃突發之消費者間衝突傷害事件,被告所提供之用餐空間及附屬設備與被告服務人員給付餐飲之服務行為本身並無欠缺安全性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
3、被告三重店組長乙○○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警察查訪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31號傷害等案件偵查中均就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上二樓在現場所見聞之情節而為證述,其證詞並據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斟酌(見本院卷頁39、55);參以乙○○於本院當庭所繪系爭事件發生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頁152),其位置正確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互核以觀,堪認乙○○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至二樓現場在場見聞。原告主張:當天被告員工沒有人員上樓,證人沒有在現場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我與 賴玉娟 在櫃台接待客人,聽到二樓客人用餐區有爭吵的聲音,就上樓去看,我看到一個男生與女生在吵架,當時邊吵邊打,我叫他們不要打,他們好像沒有聽到,我就趕快到一樓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當時我沒有把他們拉開,但我在樓梯口叫他們不要打,距離他們約有五、六步遠,因為他們打得很兇,我害怕,所以沒有拉開他們,當時二樓沒有其他服務人員,只有客人,客人看到後也陸陸續續走了。::警察大約報警後五到十分鐘到,我報完警後就到二樓到三樓的地方,因為有客人要上、下樓,我們在那裡協助客人下樓,並且告訴要上樓的人是否改用外帶,當時我只有叫他們不要打,因為他們打得很兇,我因為第一次碰到,很害怕,所以也沒有靠近::警察來的時候他們還在打,是警察把他們拉開,我就陪同他們到一樓,送他們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49反面)。而本件原告自陳其身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證人乙○○則為68年次、身高145公分、體重38公斤(見本院卷頁150反面),經二人當庭相近併立,顯見乙○○之身材較原告更為瘦小,是證人乙○○所證其有出聲勸阻但無力攔阻制止等語,衡情尚非虛構。
4、消保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至原告所主張之「優良商店作業規範通則及專則」,乃經濟部為提升商業服務品質促使商店之服務過程符合良好條件之行政指導,此觀諸第1條規範目的之規定自明,尚難以之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依個別消費關係所具體應盡義務之認定依據。況原告所據之「優良商店作業規範通則及專則」第7.2條「保安應變處理:商店應編置建立應變處理小組,以預防搶劫、竊盜、擾亂、恐嚇、詐騙、停電、火災、颱風、地震、協助殘障者避難等保安業務,並明列應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相關人員在災變處理中之權限與職責,依年度執行演練,並予拍照紀錄備查。」,係規定保安業務之預防及災變之處理,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制止排除營業場所突發之消費者間衝突事件之義務,亦有未合。
5、而一般消費者至自助式速食餐廳消費,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飲食及用餐消費空間,故可合理期待業者提供之飲食及用餐環境本身符合安全衛生之要求。惟一般大眾至自助式速食餐廳消費並不至合理預期會發生消費者爭吵鬥毆事件,故依上所述,被告固負有給付餐飲之主給付義務及提供安全衛生之飲食及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惟尚難認該附隨義務之內涵包括被告應提供充分且足以制止排除突發之顧客間爭吵鬥毆事件之服務人力。又被告係屬西式速食自助式餐廳,依商業慣例難以採取由特定服務人員分配負責各樓層餐桌範圍之管理方式,是其對到其餐廳用餐之顧客施以走動式的服務方式難認有何欠缺安全性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備充足人力致未能勸阻陳金疊之加害行為,其不作為之行為未符合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不足採。
6、綜此,系爭事件係原告與另名消費顧客陳金疊在用餐場所發生爭吵衝突所致,核屬瞬間發生之突發事故,衡情難以事先防止。依兩造締結之餐飲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有隨時準備足夠之服務人力以制止排除系爭突發之被告遭陳金疊毆打之附隨義務,且依前述被告當時服務人員之狀況亦無法以己力攔阻制止陳金疊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三重店之值班人員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隨即報警處理,並疏散其他顧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被告服務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尚難認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之服務人員未以己力制止排除系爭事件,主張被告未盡其維持消費環境安全之義務,尚不足採。是原告依消法保第7條、第51項及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
(二)關於因果關係之爭點:
1、按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須承擔防範危險之作為義務,應限於該危險係因其營業所產生而可得防範者為限。本件被告依其與消費者間所訂立之餐飲買賣契約,固有提供安全衛生之飲食及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以維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所謂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其內涵並不包括被告應提供充足人力制止排除突發之顧客間爭吵鬥毆事件,蓋該危險並非被告營業服務所產生而可得防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排除第三人從事不法侵害行為之作為義務,已難遽採。
2、系爭事件發生之場所係在被告三重店二樓,為一般消費者使用之用餐樓層,當時原告之所以受傷,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行為或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而係突發性地受到第三人陳金疊攻擊行為所造成,衡情難以事先防止,已如上述。至原告以警察來時,有人呼喊警察來了,陳金疊即停止毆打行為而欲逃離現場云云,尚不足推論警察未到之前,僅以無臨檢或偵查犯罪權限之被告服務人員出聲制止即能防止原告所受傷害之發生。況本件原告發生受傷結果,既係肇因於第三人之毆打,而非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危險性,即難認被告之受傷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何未具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以及被告提供服務未具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即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