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開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帳戶後,乃連續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先生」,「王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至乙○○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吳惠卿 、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卿、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被害人吳惠卿匯款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參以近來用各種理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所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係幫助該「王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該男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㈤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王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王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內,連續詐騙,而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18號)核與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數、所受詐騙金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另提供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件行時為之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士林分行)銀行帳戶與「王先生」,就此亦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此部分帳戶與「王先生」之行為,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僅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外詐財,業據認定如前,而公訴檢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中一個帳戶並未有款項匯入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因實際上無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按前所述,自無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開戶日期│開戶銀行│帳號│├──┼──────┼────────┼────────┤│1│93年12月17日│臺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2│93年12月29日│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3│93年12月29日│誠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詐騙方式│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為新臺幣│││││)│├──┼──────┼─────────┼───────┤│1│94年1月4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因此匯入款項至││││吳惠卿佯稱要退臺灣│被告上開提供之││││大哥大行動電話保證│附表編號1所││││金,吳惠卿不疑有詐│示臺新銀行天母││││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分行帳戶,共計││││員指示操作銀行提款│17,012元。││││機,以致所有銀行帳│││││戶款項短少。││├──┼──────┼─────────┼───────┤│2│94年3月16日│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依序匯入被告上││││員向甲○○佯稱抽中│開提供之附表││││獎金100萬元,惟需│編號2所示中信││││負擔手續費,甲○○│銀行天母分行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戶,共計││││,依約匯款。│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