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江顯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 黃冬藏
曹凱 劉爾勉 吳培英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內之記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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