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玖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乙○○亦有出入,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6年7月20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自承先後於96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並收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事實,該部分供述核與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自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驗後淨重18.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23公克、8.708公克、28.396公克)等物可資佐證,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確實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證人乙○○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96年10月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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