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6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三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乙語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諭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一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惟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載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附表編號3所載減刑後之宣告刑為「不予減刑」,而附表編號3之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4年」,有判決書附卷可按。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應為8年以上至8年9月又15日之間,惟本件之最短宣告刑為3月又15日,苟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如同消失,顯有不當。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三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定執行刑之結果減少合併刑期中之5月又15日,無異使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消失;惟附表一記載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部分,則無上述情形。是本院上開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三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乙語,顯係誤載,應以附表一所記載「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為準。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三行更正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