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石清標 即怡豐實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零點二四八五;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四八五;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九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清標即怡豐實業社於民國96年2月13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
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8年2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放款借據、貸款全部
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匯率基金類/新台幣存(放
)款排告率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
,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責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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