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5年3月2日繳款截止日止,被告尚積
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80010元(其中本金為74862元
),被告於94年11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9600元後即未再行清
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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