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均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二罪)、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中侵占遺失物罪除外),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其中竊盜(二罪)、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李均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仍於101年1月9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前,見游○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未蓋好之際,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又於101年9月
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與神農路口,乘李○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NOKIA行動電話1支、鑰匙2串、化妝盒1盒、SIM卡2張),得手後逃逸;再於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拾獲邱○宏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明知該身分證、健保卡係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6巷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起獲游○君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李○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邱○宏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始悉上情。
(二)另李均富與簡○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8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簡○華獨自一人騎乘自行車返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捉住簡○華之手腕,欲將簡○華拉下自行車,並強扯自行車不讓簡○華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華之行動自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15時29分起至16時56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57弄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簡○華外出見面,並恫稱:「如果不下來找我,我要找朋友上來弄你」等語,使簡○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宏、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四)被害人游○君、李○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五)告訴人簡○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案物照片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強制、恐嚇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上該數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秋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