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娟於民國88年間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該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至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⑸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 年月21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於本件所認之101年12月20日又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