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柳丁17顆(價值新臺幣50元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即刑罰接續執行無從割裂,必須至假釋期滿始同時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9號、97年度台非字第
516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犯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現受保護管束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依上開意旨,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之柳丁17顆,且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上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當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041巷3號2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5號、85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88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1日,刑期自91年2月23日起算至94年11月12日期滿,上開殘刑執畢後,接續執行前述強盜案5年6月之徒刑,終於97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於原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61號「自由黃昏市○○○街35號」攤位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柳丁17顆,得手後藏放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現場,適市場警衛 曾正松 當場發現,通知巡邏員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曾正松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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