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前,因形跡...」、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446公克),有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該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79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68號8樓之
2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98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置於褲子右前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葉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