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0Q0G3G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唯讀按鍵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輕度精障」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患有輕度精障,且尚有罹患膽管癌之母親 黃謝麗金 及患有輕度視障之父親 黃訓道 須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機車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已用。嗣其騎乘上開車輛於99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一圈又放回去,後來又騎走,想說有機車騎就騎,怎麼知道什麼叫法律云云。經查,上開車輛係於99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停車場內遭竊取之事實,有證人甲○○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係於99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始為警攔檢循線查獲,且距上開車輛失竊日期已達7日,是被告辯稱騎一圈又放回去,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稱不知什麼叫法律,顯見其毫無悔意,且現仍因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中,仍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