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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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貴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天貴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㈤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連同上開㈡所示之罪及㈠、㈢、㈣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0號裁定,就前開㈡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前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及前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以及前開㈦、㈧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前開㈨、㈩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各罪與㈩之拘役部分,終於98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16、17時許(當日日落之前),騎乘機車至其前雇主 林明澈 位在新北市土城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於同日改制為區,下同)延吉街137巷12弄8號1、2樓住處,趁其內無人之際以出腳猛踢方式,將該址鐵捲門踹壞,進而由其藉此外力造成之鐵捲門與連接支柱間縫隙越進室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順利於林明澈住處2樓房間中竊得黃金戒指3只、信用卡1張及銀行存摺1本後離去。嗣經林明澈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採集留置於上址內之棉質手套1雙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DNA-STR型別與林天貴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天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澈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2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從現場查獲取回之手套1雙扣案可憑,凡此俱可徵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係合於事實,可資信取。綜上所見,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未審酌本案被告在破壞被害人住處鐵捲門,並從其所生毀損縫隙中擅自越進,顯已不屬開啟門扇後之單純入室所為,自應就其踰越舉動併作評價。查被告曾有因犯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行竊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擅以本案方式侵入他人住處下手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造成危害非小,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全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