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72巷9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2月7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段781號前,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行車過程有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
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甲○○於99年2月7日20時19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亳克,應認已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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