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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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籃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
979元)」;證據部分增列「悔過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過書1紙附卷可稽,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與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25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2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56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竊取店內籃球鞋1雙藏於其包包內,於走出該店結帳區外後,為店員甲○○發現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前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2│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物品業經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弘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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