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於民國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同欄第倒數第3行補充為「…自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以致倒地而自己受有右胸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警員 陳永昌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事故照片15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致己倒地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59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23號前時,竟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0.8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為0.8mg/l,已顯逾上開禁止駕駛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鉅;並有自行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證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次犯行之嚴重程度,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美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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