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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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他字第2號
原   告  阮秋鸞
被   告  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馬
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馬小字第14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
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案卷屬實。本件小額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元(
1,000×12/25=48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
元(1,000×13/25=520),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分別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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