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輝
       王福田
       李峻安
       馮韋傑
       鄭凱鴻
       吳振華
       蘇柏修
       周信昇
       劉冠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4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6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耀輝、蘇柏修、王福田、周信昇
、馮韋傑、鄭凱鴻、吳振華於民國107年4月1日1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607號包廂內消費
,與另一608包廂內之被移送人劉冠儀、李峻安發生口角,
雙方一言不合徒手互毆,致周信昇左側下眼內挫傷、李峻安
頭部外傷及左側手背挫傷,因認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之同一事實,亦經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嫌、同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現由該署分案偵
查中,有該局104年4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465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機關將之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移送機關復以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至本院裁處,顯
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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