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3613元,及其中2萬8496元自民國93年
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9800元,及其中2萬8496元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現
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需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於93年4月28日繳付2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
欠2萬98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5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