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楊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
路口,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豈愷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83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2萬8370元(其中工
資1萬7177元、零件1萬119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2月17日,系爭車
輛已使用1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54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7177元,合計為2萬27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張豈愷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
,原告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爭執,本院權衡違規事實
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成、
張豈愷負擔3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
賠償金額計1萬5904元(計算式:22720×70%=15904)
,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1萬5904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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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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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1193×0.369=4130│00000-000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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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7個月)│7063×0.369×7/12=1520│0000-0000=5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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