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
巷○號旁停車場內,見 吳雯琪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
入車內,竊取吳雯琪所有置放在駕駛座上花色包包內紅色零
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往金門
縣○○鎮○○路方向逃逸,旋為吳雯琪發覺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號金門縣政府大門前查獲薛益瑜,當場在其身上扣
得前揭竊得現金2,000元(業經吳雯琪領回),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吳雯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雯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並有現場照片4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至7頁、第19至25頁),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於107
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
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且被告有屢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吳雯琪,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就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現金2,000元,業據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雯
琪,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