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盧冠亨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7
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治療
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處分撤銷緩
起訴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