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林美娥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裁定
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其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該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與訴外人民享環境
調查有限公司(下稱民享公司)、訴外人黑潮環境生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黑潮公司)間協議之原告應於107年4月12
日前給付訴外人民享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原告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民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而原告
業已於107年3月30日籌得500萬元款項並匯入民享公司而如
數支付完畢。惟被告未及時返還系爭本票,之後竟將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違誠信。核被告所持之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既已如數支付完畢,則該本票債權即
屬消滅,被告不能再為主張,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本
票。並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2288號所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上開票據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緣被告為民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自98年間起任職於訴外
人民享公司、黑潮公司,負責記帳、出納及存提款,迄至10
7年3月間,始經其他同事發覺帳務系統內資料異常,經核對
帳冊,發現原告長年侵占公司款項,原告亦坦承其事,民享
公司、黑潮公司乃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訴外人民享公司、
黑潮公司並與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依協議書第三、四、五條約定觀之,系爭本票係擔
保整個協議書之履行,即包括擔保原告「自稱其總挪用金額
絕不超過600萬元」等情,倘原告總挪用金額實際上超過600
萬元,自屬違反協議。
㈡嗣經民享公司、民享公司逐一清查98至107年之帳簿明細,
發現原告侵占公款數額至少1800萬元,已逾原告於系爭協議
書所自稱之600萬元甚遠,經訴外人民享公司以存證信函請
原告出面負責,原告竟藉民享公司釐清帳款尚須時日,自行
向檢警自首(該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11067號偵查中)以獲減刑利益,並無誠信
履約,由原告自首可知其侵占公款已逾600萬元,否則何須
擔心遭提告而先行自首。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收執
,作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乙方(指原告)稱其自10
6年間起迄今,自甲方(即民享公司、黑潮公司)等二家公
司公款挪用之金額為新臺幣3,384,583元,並稱總挪用金額
絕不超過為6,000,000元,並願意以下列方式償還及保證:
‥‥㈢乙方同意其簽立之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
額5,000,000元擔保上開債務。」之用。今原告既已違反系
爭協議書,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說明: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
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准許,
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4號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隨時得執上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
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與訴外人民享公司、黑潮公司於
107年3月12日達成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民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又原告業已於107年3月30日給付民享公
司5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系爭本
票、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應於107年4月13日前
給付民享公司500萬元,該項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
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
二人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
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應於107年4月13日前
給付民享公司500萬元,該項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
存在乙節,有協議書及匯款回條聯可佐,參以協議書載明「
甲乙雙方為乙方(指原告)挪用甲方(指民享公司、黑潮公
司)二家公司公款一事,同意下列條款以資共遵:一、‥‥
三、乙方(指原告)稱其自106年間起迄今,自甲方(指民
享公司、民享公司)等二家公司公款挪用之金額為新臺幣3,
384,583元,並稱總挪用金額絕不超過為6,000,000元,並願
意以下列方式償還及保證:㈠償還方式:乙方應於107年4月
12日前給付甲方民享環境生態調查有限公司5,000,000元。
㈡乙方於107年3月14日前提供台中市○區○○路○○○巷○○號
房地予周大慶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㈢乙方同意其簽立
之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0元擔保上開債務。
四、乙方依約清償時,甲方應於一周內塗銷抵押權,並返還
上開本票。」是綜觀上開協議書條文內容,兩造已就「原告
自稱自106年迄至107年3月12日止侵占民享公司、黑潮公司
之挪用公款金額3,384,583元,並稱總挪用金額絕不超過600
萬元」之範圍達成協議,約定償還方式為「原告應於107年4
月12日前給付予民享公司500萬元」,且為擔保「原告應於
107年4月12日前給付民享公司500萬元」之債權,原告並提
供二項擔保,即「以高工路房地提供予被告周大慶個人設定
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權即「原告應於
107年4月12日前給付民享公司500萬元」之債權,且由兩造
並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約清償上開債權即於
107年4月12日前給付民享公司500萬元,甲方即民享公司、
黑潮公司應於一周內塗銷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本票,在在足
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實係「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前應給
付民享公司50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倘履行該項給付,民
享公司、黑潮公司即應於一周內塗銷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本票
甚明。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協議書之全部履行
,即包括協議書第三條前段所載之「乙方稱其自106年間起
迄今,自甲方等二家公司(即民享公司、黑潮公司)公款挪
用之金額為新臺幣3,384,583元,並稱總挪用金額絕不超過
為0000000元」之屬實,即系爭本票亦擔保原告所述「其自
106年間迄今,自民享公司、黑潮公司等二家公司公款挪用
之金額為3,384,583元,總挪用金額不超過600萬元」之事須
為屬實云云,已與協議書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不符,顯係自
行片面曲解協議書之內容,倘被告所述屬實,則當時於協議
書第四條載明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時,何以不記載明倘被告
所述之侵占金額不符協議書所載時或不返還系爭本票?是被
告抗辯,已與協議書所載文義不符,尚非可採。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原告須於107年4月12日前給付民
享公司500萬元」,殆無疑義。
⑶再原告確實已於107年3月30日匯款給付民享公司500萬元,
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原告應於107年4月12
日前給付民享公司500萬元」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請求返還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
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又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系爭本票係記名票據,業已指
定受款人為被告,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且被告係訴外人
民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與訴外人民享公司、黑潮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係由被告代理訴外人民享公司、黑
潮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應於107年4月12日前給付民享
公司500萬元」,且原告依協議履行清償該500萬元予民享公
司後,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應返還原告乙節,知之甚詳,
被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則於原告即發票人履行票據
責任,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如數匯款500萬元予
民享公司後,原告即發票人對直接後手即執票人之被告之發
票責任,業已因原因關係之消滅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依民
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請求執票人即系爭本票直接後手之被告
返還等同負債字據之供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001│林美娥│107年3月12日│ 伍佰萬 元│107年3月12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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