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行關於「同案被告」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維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7年4月6日
再犯本件傷害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