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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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陶庭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陶庭軒(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節,與各罪之量刑事由,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與附表編號1、2之罪前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綜合因素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固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之權利,惟案件若有相類之處,即應本於平等法則,而為相同處理,實務上曾有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其刑,本案亦應有適用餘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短時間所犯之輕罪,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甚且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並未耗費司法資源。請考量受刑人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而一時失慮犯案,予以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定刑,以利早日重啟自新、克盡孝道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稱曾有實務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予以大幅寬典云云,惟原裁定已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之關聯性,罪責相當性、各罪重複評價程度等因素,整體予以適度之評價,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各受刑人就所犯數罪合併定刑,所反映之人格、主觀惡性、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等,均有所不同,本無從逕行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結果,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