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皇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台三線公路南下車道69.5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有「裝載整體物(挖土機)經實地過磅總重62噸核重35噸,超載27噸」之違規,乃經該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9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裝載整體物(挖土機)經實地過磅總重62,核重35噸,超重27噸」等情,為警舉發在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與「貨物」之超載情形,分別設有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29條之2規範,倘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尚不得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載運者為挖土機之整體物品,且已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自無由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或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異議人處罰。
⑵縱認異議人裝載整體物品重量與臨時通行證記載不符,屬於
臨時通行證上所列通行條件第二點「以無通行證論」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處罰,而非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避免情輕法重、未符公平之疑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上開時、地,由 李湘清 駕駛,載運挖土機之整體物品,載運超重之事實(總重為62公噸、行車執照核重為35公噸,臨時通行證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45公噸),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述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本件881-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車輛及其駕駛人李湘
清固領有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2月2日核發之40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在卷可憑。經細繹核准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45公噸,然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後重量達62公噸,顯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此觀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
2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自明。從而異議人所辯;駕駛已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云云,仍無足解免其行政罰責。
⑶綜上,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
挖土機,係整體物品,雖曾申請臨時通行證,然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載運之超重物品,與前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應以無通行證論,如前所述;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號、95交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為原處分意旨所是認;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查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即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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