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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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8時5分許駕駛W8-929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國光路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不知警察在指揮何人,而當場亦未即時追上異議人車輛或照相存證,處分實有不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10月25日8時5分許駕駛W8-929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國光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嗣經警 指揮其至路旁停車稽查而拒絕停車並逃逸,而逕行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且經本件舉發員警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我很少開這種不服取締的違規罰單,建成路是三車道,有一個左轉車道,有左轉指示燈,異議人停在中線車道時因為是綠燈,所以後面直行車向她按喇叭,我有鳴笛叫她直走她不直走,後來左轉燈亮,她硬插入左轉車的第二、三部車左轉到國光路上,我當時是走到建成路和國光路口靠近路中心處要指揮她,我站的位置靠她的車很近,她有看我一下,我確定她有看到我指揮她要路邊停車等語,而證人乙○○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足以採信,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至於異議人所指未當場追上其車輛及無採證照片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之規定,有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證人乙○○所證述,當時異議人左轉過國光路後一路都是綠燈,沒有辦法追等語,可認有不能攔停之情事,是其所指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