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五七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貴院就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竊盜案件駁回上訴所持之理由,實難為再審聲請人所信服。判決理由裡㈠「被告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一詞顯有陷再審聲請人於不義之嫌,且另一共同被告 戴良恩 (已歿)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雖未受到任何不正外力影響,但貴院承審法官未予「明確說明」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係為何,自採為證據,明顯有「應調查證據旁以佐證,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本就應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發見真實。
(二)證人戴良恩之證詞前後矛盾,全是為己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再審聲請人之母親陳 黃金鳳 不知事情之始末,是伊證詞亦不可採,然上述證人之證言,法院卻仍採之;又另一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大姑丈 沈瓜 之證言,法院卻未採之,即屬未小心求證所有相牽連之證據,法院如此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實屬欠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戴良恩於警詢時所供稱之詞,法院皆以「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認定,又戴良恩已於案發後身亡,其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而為可採,對再審聲請人有相當程度之牽連,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記載:「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戴良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未受到任何不正外力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而為被告同意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一頁)。則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戴良恩之證詞為審酌,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謂「應調查證據旁以佐證,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不足為採。
(二)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㈠……被告共犯之證人戴良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移送你涉嫌與甲○○共同竊取黃仟萬所有之不鏽鋼水槽一個,有無此事)是甲○○要我幫他搬的,我幫他搬上車,他跟我說是要搬回家裡使用的』等語(見偵緝第五○二號卷第二三頁);『我搬的這一個不鏽鋼水槽是他(甲○○)要使用的』、『我以為沒有人要的,……我與甲○○開車經過看到該不鏽鋼水槽的』、『我自己搬上車的,甲○○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與戴良恩有行竊他人之物即上開水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雖證人戴良恩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偵查中翻異其詞,然查證人改稱:『(甲○○何時、地交付你一千五百元)案發前一、二天的中午十二點多,在他家裡他拿給我的』、『(為什麼不將偷的不鏽鋼水槽給他)我有要給他,但他嫌那個不鏽鋼水槽太小』云云,顯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何時、地交付一千五百元給戴良恩)事發前一天早上九點多將近十點,在我的戶籍地(即臺南縣新化鎮竹仔腳五三號)交給他的』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戴良恩去搬不鏽鋼水槽,有無讓你看)沒有,直接搬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偵緝第五○二號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四九頁)關於交付購買中古水槽價金之時間均不相符,足證證人戴良恩事後推翻前開第一次證述,應為迴護被告附和之詞,而以前揭第一次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㈢……惟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黃金鳳 於偵查中證稱:『(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一七八號鐵皮屋是何時興建)九十四年間蓋,詳細時間我忘了,是我蓋的,因為我要居住』、『(甲○○曾否居住在該址)他住左鎮鄉只住一、二個月,然後他說他有愛滋病,要回去住新化竹子腳戶籍地,他說屋頂是會漏水,所以買一個水槽來遮雨』、『(你所居住的左鎮鄉戶籍地,是否有欠缺水槽)沒有,當初我請人搭蓋鐵皮屋時就已經有做水槽,是甲○○要回新化竹子腳戶籍地居住才欠水槽的』、『甲○○告訴我遭查獲的水槽是覆蓋在屋頂之用的』等語(見偵緝第五○二號卷第五
三、五四頁),另於警詢時亦供述:『(甲○○九十四年十月間有無與你同住或租屋居住何處)他因有病在身,自己說要租房子在外面住,我並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而被告亦供稱其母於鐵皮屋搭蓋好後,即搬回左鎮鐵皮屋居住,則證人對於左鎮鐵皮屋有無需要安裝水槽乙事,自應知悉,因此,足證被告辯稱其單獨居住在左鎮鐵皮屋中,需安裝水槽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其居住何處及所需不相符合。」(見原確定判決第二至三頁)。另參酌「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函查被告所稱左鎮住處之自來水供應情形,該所函覆原審被告未向該所申請安裝自來水管線及水錶,而係陳黃金鳳即被告之母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上開左鎮鄉中正村一七八號,申設自來水管線,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台水六新服字第0九五0000七二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證前開左鎮鐵皮屋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供應自來水,則被告並無需在九十四年十月間購買水槽以安裝於左鎮鐵皮屋中。」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三至四頁),再參以「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七、
八、十一至十三頁),亦足證被告確與證人戴良恩共同竊取前開水槽,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亦明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與戴良恩共同竊取系爭水槽之行為,並捨棄不予採用另一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大姑丈沈瓜之證詞,是再審聲請人猶執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