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訴字二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惟乙○○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
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路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為警依法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本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