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1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6年度易字第2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為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收購帳戶,遂於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樓下,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不等價格共9千元,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張 」(以下均稱「小張」),「小張」即交付予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甲○○上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並收受不法所得之用,並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8月22日10時許,自稱其為臺中市亞曼尼投資公司葉靜文小姐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抽中香港現金特別獎80萬元,嗣另一自稱 葉士賢 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撥打電話與丁○○,佯稱其若要領取該全額獎金,則必須先付法院滯納金14萬元、手續費及保險費4萬元等共計18萬元後,使得依法領取,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23日下午14時許,至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匯款,將其中4萬元匯款入上開甲○○所提供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經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於95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自稱其為財政部官員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其銀行帳戶遭行員盜用,請求其協助抓出資料外洩之不肖行員,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25日13時17分、13時53分許,依其指示操作,分別將97,000元、50,000元轉帳入上開甲○○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三)於95年8月24日,自稱其為優生生物科技公司洪小姐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乙○○,偽稱其抽中3獎
11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立即於同年月日12時24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郵局將29,000元匯款入上開甲○○所提供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乙○○等三人於警詢中分別具體指述將錢匯入甲○○上揭所有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及新竹南寮郵局等帳戶情節相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4417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59至61頁;95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查卷第2至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單、甲○○分別於土地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詳見95年度偵字第14417號偵查卷第46頁、第36至43頁、第55至57頁),復有被害人丁○○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及被害人乙○○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詳95年度偵字第14417號偵查卷第62頁、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查卷第4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甲○○為現年24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3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甲○○應可預見該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5年8月之某日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綽號「小張」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雖有先後3次分別向上開3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即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又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15619號):被告甲○○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將名下所有郵局存摺(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4日,致電位在高雄縣大寮鄉之乙○○佯稱中獎,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2萬9,000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提領,詐騙集團因而藉此隱匿該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嫌,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查被告甲○○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等語。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見95年度偵字第14417號)雖未敘及併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甲○○有於同一時地一併出賣其所有之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該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得乙○○2萬9,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619號移請併案審理,該同一被告被告甲○○所涉同一時地一次出售3個金融機構帳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該部分於本案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屬於事實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於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為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詳見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提供上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身為單親家庭父親、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幼子並負擔一切家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其一時未及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尋得工作而再度就業,其於本院96年3月28日審理時認罪並願意賠償上揭3位受害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0頁),嗣雖因經濟問題,未能於本案審結前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附記事項違反效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