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蔡岷佑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蔡岷佑」,為「甲○○」之筆誤,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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