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債權人 吳鍾烈
洪雅琪 兵界勇 林政漢 蘇秀芬 黃士芳 李靜芳 兼共同債務人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秋勲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伯苓 大樓/0樓)(債權人不得代收)債務人 李超群 債務人 楊月秀 債務人 李昱翰 債務人 賴履安 債務人 馮秀琴 債務人 劉美玲 債務人 黃翔韻 債務人 林三 元債務人 吳生泉 債務人 何偉友 債務人 吳清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鍾烈連帶給付新臺幣396,84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1,41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131,41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131,41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雅琪連帶給付新臺幣255,45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4,59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84,59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84,59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兵界勇連帶給付新臺幣207,50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68,71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68,71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68,71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政漢連帶給付新臺幣307,37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01,785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101,785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101,785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蘇秀芬連帶給付新臺幣204,41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67,689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67,689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67,689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士芳連帶給付新臺幣265,815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8,605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88,605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88,605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靜芳連帶給付新臺幣241,24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79,885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79,885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79,885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黃源河 連帶給付新臺幣311,82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03,277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103,277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103,277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