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凱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10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7月23日止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1日止108.03.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91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1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5號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日期109.12.07110.01.07112.03.02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5號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25110.02.09112.04.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8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9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58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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