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汎(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犯傷害罪、編號2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日期為110年3月11日、108年11月14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受刑人於前揭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附表:受刑人李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110年3月11日108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2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2日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12號(併同署111年度執字第42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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