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告 吳鍾烈
洪雅琪 兵界勇 林政漢 蘇秀芬 黃士芳 李靜芳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號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源河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上列原告吳鍾烈等人與被告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然其等與被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要旨,應由其等個別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本應徵收如同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各為新臺幣500元,故本件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3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繳費應補繳裁判費1黃源河309,831元3,310元2,207元500元603元2吳鍾烈351,291元3,860元2,573元500元787元3洪雅琪253,770元2,760元1,840元500元420元4兵界勇206,139元2,210元1,473元500元237元5林政漢305,355元3,310元2,207元500元603元6蘇秀芬203,067元2,210元1,473元500元237元7黃士芳265,815元2,870元1,913元500元457元8李靜芳265,815元2,870元1,913元500元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