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順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順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判決,民已垂老,無法工作
也無人願意給借款,即使願意給借款,也無法還錢,目前身體有恙,前些日子開脊椎大手術,民已對侵占國有地行為真心懺悔懇請,請求再減刑期,真怕被執行徒刑,恐命喪牢。㈡判刑是為懲處犯行,但目的並非致人於死,民因貧起盜心,罪不應致死,希望能留民一條生路。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並表示意見等情(原審卷第21頁),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合先敘明。
㈡上開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竊佔犯行,罪質相仿、侵害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約2個月,具有一定之時間接近性,足認可受較低之刑罰評價。再考量抗告人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此部分則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綜上,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審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當,應予尊重。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所辯係屬抗告人個人健康、
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要件並無重大關連性;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抗告人極大恤刑優惠,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再減刑期,難認有據。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且如檢察官認抗告人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若予准許,未必一定進監服刑,抗告意旨所稱「恐命喪牢」等語,難認有據。
㈣準此,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
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請求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件:原裁定附表